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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巍与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王巍。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勇。委托代理人奚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巍诉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的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巍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东湖公司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该公司沪FUXX**汽车行驶至龙州路出嘉川路北约50米处,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8,8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含二期)47,817.23元、护理费(含二期)4,56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用品费55元、交通费1,808元、衣物损失910.4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湖公司赔偿。被告东湖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陈某某系东湖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东湖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亦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住院用品费,其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不同意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由法院凭据确定,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误工费,认可2,02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且仅认可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予以认可,出院之后的认可每天30元,总共计算6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在本市龙州路出嘉川路北约50米处,被告东湖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UXX**的轿车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原告王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骨科就诊,当日市六医院收治原告入院,入院诊断为右侧桡骨下端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等。同年8月26日在臂麻下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29日原告出院。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为本次伤情至市六医院随访及至上海金都综合医院诊疗。为上述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8,830.07元、住院用品费55元、住院护理费(6天)360元。2014年12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巍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再查明,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处理的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约定未作特别标注。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用人单位(甲方)上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排王巍(乙方)在上海从事高级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试用期满,经甲方考核合格后,乙方工资为7,518元/月……”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上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印章,王巍在乙方处签名。原告还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签收单(共14份),签收单上受(应为“收”)款人记载为“王魏”,2014年1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签收单上有“王巍”的签名,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签收单(6个月)上显示历月实发金额均为0,签收单上无王巍签名。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签收单上有上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前述劳动合同书上的上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印章明显不同。原告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显示,其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金缴费情况均正常。为证明其衣物损失,原告提交上海都市特易购超市有限公司2014年9月2日出具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王巍,经营项目为“日用品”,付款金额为910.40元。两被告提出此发票并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着衣物的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陈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单、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湖公司认可陈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东湖公司赔偿。鉴于原告目前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一期治疗的相关费用,故原告后续治疗所需的各项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8,830.0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根据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未将该条款列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又未对该条款作加粗加黑的突出提示,更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医疗费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期限计算60天,共计支持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元(6天),有正规发票,且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于一期护理期限(60天)中剩余的54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支持2,160元,故合计支持护理费2,5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与其伤残等级、年龄情况等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支持5,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签收单上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上述两份证据也缺乏正规财务账册或工资卡账户明细等其他证据佐证,并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病假工资支付义务相悖,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难以采信。但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至于原告一期的休息期,鉴定部门确定为150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1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的对应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衣物损失,且不论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系事故发生后开具,就发票内容本身(发票金额及购物内容)而言,本院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物损坏,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0.鉴定费及住院用品费,本院凭据分别确认为2,000元和5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6,645.07元,扣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及住院用品费后,计154,590.0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300元,包括伤残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290.07元。鉴定费及住院用品费共计2,055元,应由被告东湖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巍损失154,590.07元;二、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巍损失2,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计1,993元,由原告王巍负担277元,被告上海东湖汽车服务公司负担1,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