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柏建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柏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特字第28号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代表人:沈旭荣。委托代理人:赵明鸣。被申请人:柏建勇。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称:2014年5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柏建勇签订《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用其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美都花苑1幢510室房产作抵押向申请人申请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随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5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6.66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自2015年3月起,被申请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上门多次催收无效,被申请人柏建勇均未履约。故请求裁定:1、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被申请人柏建勇欠申请人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5678.4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裁定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湖州市美都花苑1幢510室(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14)第005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柏建勇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柏建勇所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按期发放借款后,被申请人柏建勇未能按期还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对该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柏建勇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美都花苑1幢510室房产(房产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债权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693元,由被申请人柏建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