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林飞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林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02号罪犯张林飞,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筑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张林飞犯非��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7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张林飞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林飞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3.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履行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林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林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