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季波与刘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波,刘卫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季波。被告刘卫东。原告季波与被告刘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波诉称:2011年1月28日,刘卫东向原告租赁建筑钢板100张,每张租金为7元/天。2013年2月8日,双方结账,刘卫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有10万元钢板租金未支付。此后原告一直向刘卫东催讨租金欠款,刘卫东归还2万元,尚有8万元未付并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钢板租金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东书面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租赁钢板,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6日的租赁凭证上的客户签名是陈东,被告亦未委托或授权陈东租赁原告钢板;2、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8日的字据并非债权凭证,仅为情况说明,而且原告并不是该字据的当事人,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季波与陈东签订钢板租凭一份,载明:“今租到季波钢板100张,钢板按每张每天7元计算,钢板定金壹万整(元),车费进场已付(元),车费出场(元),工地名称富安建设,客户签字:陈东,手机号码131××××6616,日期:2011年10月28日”。2013年2月8日,刘卫东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刚(钢)板租金还有拾万元整100000元,刘卫东,2013年2月8日”。庭审中,季波陈述,2011年10月28日,刘卫东向原告租赁钢板100张,每张每天租金为7元,租期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份,刘卫东与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对所欠租金核算,双方确认剩余租金为10万元,后刘卫东支付2万元,尚欠8万元。上述事实有季波提供的欠条、短信记录、充值记录以及季波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板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季波提供刘卫东本人签字的欠条一份,结合钢板租凭、短信记录、话费充值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的钢板租赁关系及租金拖欠情况。关于刘卫东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卫东辩称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字据仅为情况说明而非欠条,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拖欠金额,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结合银行明细,刘卫东尚欠8万元租金未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波租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刘卫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