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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建与邹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邹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苏建,男,回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昌吉市麒麟华府,身份证号码:6523011971110103XX。被告:邹军,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南站路,身份证号码:4307031972100400XX。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建诉被告邹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建于2015年8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8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