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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丁春凤与江都市大桥镇金龙鞋业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春凤,江都市大桥镇金龙鞋业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0429号申请执行人丁春凤。被执行人江都市大桥镇金龙鞋业厂,地址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童兴村一心组。法定代表人张军。申请执行人丁春凤与被执行人江都市大桥镇金龙鞋业厂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江都市大桥镇金龙鞋业厂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丁春凤支付工伤待遇9539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司法拘留,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都市大桥镇金龙鞋业厂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时限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司法拘留,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都市大桥镇金龙鞋业厂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管正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