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要市金渡镇水边社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与莫召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金渡镇水边社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莫召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高要市金渡镇水边社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高要市。负责人:莫景驹,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召军,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014。委托代理人:罗玉爱,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要市金渡镇水边社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莫召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金渡镇水边社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的社长莫景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伟瑜、被告莫召军的委托代理人罗玉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市金渡镇水边社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采取公开投标的方式,发包位于金渡水边紫云大道旁约11.77亩的鱼塘。被告中标投得承包经营权。在签订《承包鱼塘合同》时,双方明确承包的目的为“发展养殖业”。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与原告时任的社长莫就带及部分村民,擅自另行签订一份《合同书》,将原来的承包期由5年变更为10年,即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与此同时,还把《承包鱼塘合同》约定的“发展养殖业”变更为“鱼塘转为搭建搞饮食业”。此后,被告搭建简易农庄,经营饮食业与养殖业。但是,于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再次擅自改变鱼塘的用途,对鱼塘进行大规模的填土。目前,原承包鱼塘已面目全非,11.77亩的鱼塘几乎全部被填平,并且已建成停车场。被告承包鱼塘后,便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放弃经营渔业养殖,改变用途,破坏鱼塘,以谋取其不法利益。原告认为鱼塘属原告所有,被告只能依承包合同,经营渔业养殖,无权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未办理填土报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经营饮食业,更不能擅自填土并违法建造停车场。被告行为造成鱼塘被填平,对鱼塘造成永久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基于被告已改变鱼塘的用途,填埋鱼塘并违法建造停车场,已对鱼塘造成严重损害,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2、被告对承包的鱼塘恢复原状,返还占有的鱼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叁拾万元(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召军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解除答辩人与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0年1月1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答辩人承包14队11.7亩鱼塘转为搭建饮食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止。答辩人与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并有28名村民的签名同意,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2、据了解,案涉土地的使用性质为建设用地,而非农用地。答辩人在经过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用途由鱼塘变更为搭建饮食业,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案涉土地的使用性质。3、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六十条规定,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法》仅适用于农业用地。在本案中,案涉的土地是属于建设用地,非农业用地,故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二、答辩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事实理由如下:1、2010年1月,自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确认将承包用途由鱼塘变更为搭建饮食业后,答辩人开始对部分鱼塘进行填土发展饮食业,当时并无村民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及其村民以其行为默认允许答辩人进行饮食业。2014年初,为了扩大饮食业发展,答辩人进行第二次填土。答辩人先后进行两次填土都是为了发展饮食业,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也符合土地的规划用途。为了方便顾客进店消费时停放车辆,答辩人在做饮食业的同时预留了部分空地作为停车位让顾客停放车辆,这是饮食业公认的惯常做法,并非原告所声称的建造停车场。2、2015年初,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承包费,且原告已收到答辩人支付的该笔承包费。原告既然收取了2015年度的承包费,那么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土地给答辩人使用。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叁拾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基于本案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因此,原告以答辩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答辩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答辩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依法依约合理利用土地、依时交纳承包费,根本不会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及计算实际损失的依据。综合所述,本案不存在任何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金渡镇水边村、十四、二十队(甲方)、莫召军(乙方)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承包鱼塘合同》,约定如下:一、甲方将位于(土名)紫云大道旁旧横二鱼塘,面积20亩,其中14队占11.77亩,24队占8.23亩,此鱼塘经水边14、24队村民小组同意发包乙方自费发展养殖业。二、承包期限为五年,从农历2010年正月初十至农历2015年正月十日止,押金共5000元。三、中标者即在2009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0年租金。四、承包款交款方式:承包款为每年每亩700元,壹年承包款共人民币14000元(其中14队每年占8239元,24队每年占5761元)第二年开始每年承包款乙方在当年新历年壹月1日付清,甲方年年如此。如超期不交清鱼塘承包款,甲方有权收回发包鱼塘,没收押金伍仟元正(5000元)。……七、违约责任。如甲方中止合同,则要退还押金给乙方,如乙方违约,或中止合同,甲方收取的押金款和承包款及塘屋、棚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甲方有权重新发包鱼塘,途中弃包者没收押金款5000元。……九、承包期限届满,乙方自行增设的虾棚及线路农作物,由乙方自行清理完毕,如承包期满仍未清理完毕,则无条件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甲方)由亚成、亚三在合同上签名,并盖上高要市金渡镇水边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的印章,(乙方)由莫召军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高要市金渡镇水边社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实出租为11.77亩的土地与水边村二十队的土地无关。于二0一0年一月十日原告高要市金渡镇水边社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莫召军补充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为“现将莫召军承包14队11.7亩,鱼塘转为搭建搞饮食业,由签合同日起,第1至5年每亩700元,第6年至10年每亩1200元由签合同日起效,条款其余方案按以前租鱼塘方案条款执行,合同期限为2010年正月十日至2020年正月十日”。共有28名村民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莫召军已将鱼塘大部分已作填土,用作临时停车场使用。该鱼塘四至范围为:东至水边社区的鱼塘、南至紫云大道、西至24队鱼塘、北至水边社区鱼塘。土地证号为:高要集用(2005)第0200**号,面积为9009.3平方米,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建设用地。庭审中双方确定出租土地面积为11.77亩。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交纳2015年租金14040元。另查明:原告高要市金渡镇水边社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与高要市金渡镇水边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是同一套班子两个牌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及于2010年1月10日补充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该涉案的土地在2005年经高要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建设用地。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农用地转为综合用地,且批准为建设用地,故被告将该地的大部分进行填土用于临时停车场使用并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不得将农业用地进行非农建设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莫召军已依约缴纳租金,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只有在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下,且导致原告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由于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对鱼塘恢复原状,返还鱼塘并赔偿损失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解除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要市金渡镇水边社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要市金渡镇水边社区第十四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