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龙宇与高长德、蒋玉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龙宇,高长德,蒋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593号原告袁龙宇,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长德,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蒋玉萍,女,汉族,1975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袁龙宇与被告高长德、蒋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高长德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长何红梅,与人民陪审员钟家元、李建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龙宇的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德、蒋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龙宇诉称,被告高长德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袁龙宇借款人民币4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8%,期限至2014年8月12日,到期后本金利息一并支付。被告蒋玉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郫县郫筒镇一环路西南段真武巷54号2单元6层10号的房屋为本次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16日在郫县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2日原告袁龙宇向被告高长德支付了现金4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长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玉萍也未按约定向原告袁龙宇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袁龙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长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33,120元(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起的借款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493,120元;被告蒋玉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郫县郫筒镇一环路西南段真武巷54号2单元6层10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长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玉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明确表示其与被告高长德系朋友关系,并以其位于郫县郫筒镇一环路西南段真武巷54号2单元6层10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原告袁龙宇与被告高长德、蒋玉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长德向原告袁龙宇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蒋玉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郫县郫筒镇一环路西南段真武巷54号2单元6层10号的房屋对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高长德向原告袁龙宇出具《借款借据》,确定已借到原告袁龙宇的借款4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与上述《借款协议》中的期限一致,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并支付。当日原告袁龙宇与被告蒋玉萍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蒋玉萍所有的位于郫县郫筒镇一环路西南段真武巷54号-2幢10号的房屋(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047450号,建筑面积为84.51平方米)为诉争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而后原被告双方到郫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证号为郫房他证他权字第010759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袁龙宇。被告高长德已向原告袁龙宇支付了借款期间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而后被告高长德并未如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袁龙宇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信息、《借款协议》、《借款借据》、《房屋产权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权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蒋玉萍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龙宇与被告高长德系民间借贷关系,从被告高长德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高长德尚欠原告袁龙宇借款46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袁龙宇要求被告高长德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从原告袁龙宇与被告蒋玉萍所签订的《房屋产权抵押合同》以及原告袁龙宇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他权证明足以证明被告蒋玉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郫县郫筒镇一环路西南段真武巷54号-2幢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047450号,建筑面积为84.51平方米)的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袁龙宇要求被告蒋玉萍以上述房产承担该诉争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长德在向原告袁龙宇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8%,该利息应为借款期间的利率,被告高长德已向原告袁龙宇支付该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高长德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归还借款,且该利率在约定时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高长德应从到期后的次日起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8%的利率向原告袁龙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长德十日内向原告袁龙宇支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13日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8%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被告蒋玉萍所有的位于郫县郫筒镇一环路西南段真武巷54号-2幢10号的房屋(郫房权证监证字第0047450号,建筑面积为84.51平方米)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袁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9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58元,由被告高长德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袁龙宇垫付,被告高长德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袁龙宇。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人民陪审员 钟家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力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