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党宝中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宝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党宝中,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徐波,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宝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微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宝中诉称,原告所有的川CD33**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2日被告处投保“二险”,并向被告缴纳保险金近7,000.00元左右。2015年4月14日原告驾驶川CD33**小型轿车从广华方向往龙井方向行驶至仁和路时,与川CT33**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该出租车二乘客受伤及两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对“二车”的估损定价为13,476.00元。此后“二车”修好后,被告要求原告垫付修车及人工费10,156.00元后,才能将车开走。原告提走车后支付给川CT33**出租车主垫付的修车费3,320.00元。此后,原告持有相关的理赔手续至被告处理赔时,理赔部的经理无理的要求原告将“人损”处理后才能理赔“车损”,或者要求原告放弃“人损”理赔的权利后才能理赔。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均无结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的保险赔偿金13,476.00元,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13,476.00元予以认可,我们不是不赔,是希望对方和“人损”一起主张,交通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川CD33**小型轿车于2014年9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4月14日,原告驾驶川CD33**小型轿车从广华方向往龙井方向行驶至仁和路时,与川CT33**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川CT33**出租车上二乘客受伤及两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川CT33**及川CD33**的估损定价为13,476.00元。车辆修好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此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一直未予赔付。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交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发票》及《收条》、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已支付的两车的修车费13,476.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党宝中支付保险金13,4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