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韦宇宁与龙绍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新沛,女,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龙群星,男,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宗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发坤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新沛、被告委托代理人龙群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2014年8月底与被告开始交往,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被告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欺骗原告,原告在从未见过被告父母及兄弟姊妹等亲戚的情况下与被告闪婚,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严格监管原告的一言一行,经常查看原告的手机信息,询问原告的每日具体行踪,用语言和行为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两人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好逸恶劳,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龙某某没有隐瞒身份信息,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信息是一致的,起诉状中制造的恐怖信息,是被告关心原告,只是方法有点过激。原告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结婚登记信息;证据3、身份证、照片、报警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隐瞒真实身份欺骗原告与其交往,经常威胁原告的事实;证据4、手机短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证据5、医院检验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现在身体状况差,经不起被告的折磨,急需解除这段无感情的痛苦婚姻;证据6、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龙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某某对证据3中枪的照片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处理过的,对身份证及报警回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刻意让原告看见枪的照片,有威胁的倾向,导致原告受惊吓报警。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可;被告龙某某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院检验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差是被告折磨导致的,不予采信。被告龙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找原告的记录信息;证据4、报警回执、白某某基本信息、韦某某工商银行卡号、2014年10月10日白某某的欠条、个人交易明细1页、韦某某个人银行清单4页,拟证明原告被一个叫白某某的诈骗,通过报警把钱追回,原被告的感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很好的。原告韦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韦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的真实身份是龙某某(又名龙某某),其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与结婚证上的是同一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韦某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寻找记录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手写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韦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白某某系生意关系,不是诈骗。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控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8月底与被告交往,2014年11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问题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出走,双方至今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2月7日两人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而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到婚姻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同时认为双方没有共同生育的子女作为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交流的纽带和桥梁。婚后原、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且被告经常利用手机向原告发送恐吓、人身威胁的图片和信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发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