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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尹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彭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王某某,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申请人尹某某,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申请人彭某某,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某某、尹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请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彭某某与申请人之子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申请人之子王某甲已于2014年农历正月因病死亡。彭某某与王某甲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女王某乙生于1998年元月29日,次女王某丙生于1999年7月6日,三子王某生于2009年7月21日。被申请人的三个子女出生以后,便随二申请人共同生活,由二申请人实际监护。彭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不过问子女的生活、成长状况,也不支付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彭某某涉嫌虐待和遗弃三个子女,对三个子女的成长不利。因此,二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监护关系,判决撤销彭某某的监护资格,确定被监护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由二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变更监护关系,不同意二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没有虐待和遗弃子女的情形。被申请人与丈夫王某甲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婚后虽已分家,但王某甲的父母即二申请人实际同被申请人一家共同生活居住。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子女多,被申请人夫妇只好外出务工,两个女儿在家由申请人照顾,外出打工是为了生活,为了挣钱供养两个女儿及二申请人,至今还有部分给申请人汇款回家的凭证,不存在遗弃和虐待被监护人的情况。在小儿子王某出生后,生活负担更重。后王某甲在2012年患癌症,在生病期间,被申请人要照顾王某甲,还要挣钱支付他的医疗费及供养三个子女,尽了家庭责任。二申请人现已经年迈,并生活在农村,由其监护对孩子的教育成长不利。被申请人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可以教育、抚养好自己的子女。经审理查明,二申请人系夫妻,被申请人彭某某原系二申请人的儿媳,与二申请人之子王某甲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被监护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长女王某乙1998年1月29日出生;二女王某丙1999年7月6日出生,三子王某2009年7月21日出生。双方均陈述王某甲已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因患癌症去逝,户口已注销,未提供死亡证明。被申请人与王某甲生育两个女儿后不久便外出务工,两个孩子随二申请人生活。彭某某与王某甲在外务工期间不定期的向申请人邮寄了生活费10000余元,提供了部份汇款凭据10余张。2012年王某甲因患癌症,需要治疗,家庭经济较为困难。2014年农历正月王某甲去逝,后被申请人将三个子女留在家中与二申请人共同生活,再次外出务工。彭某某外出务工期间支付过子女部份生活、教育、医疗费用。三子女主要由申请人照顾,对三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的给付双方没有明确协商。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要求其改嫁王某甲之弟未同意导致各种矛盾加剧,申请人则主张彭某某己再婚,三个孩子是王家的子孙应由王家自己带。王某乙、王某丙表示愿随祖父母生活。申请人遂以彭某某不过问子女的生活,不关心子女的成长,也不支付子女生活费涉嫌虐待和遗弃子女为由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户口复印件、生活照片、江安镇小坝村上坝子村民组的证明、肖成春、邱永兰、蔡泽军证人证言、王某乙、王某丙当庭陈述、分家协议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邮政汇款收据、收条、医疗票据、补习费收据、疫苗接种票据、抚养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对于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除因死亡、父母子女关系依法终止、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本案中,被申请人彭某某是被监护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的亲生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未丧失监护能力,依法享有对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的监护权。同时,彭某某作为三个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在王某甲去逝后独自抚养三个子女,责任大、经济开支大。在三个子女与申请人生活期间给付的费用不足,也存在有没定时定期给付的情形,应积极履行其监护职责,加倍关心照顾抚养和教育好子女;申请人可加以体谅,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彭某某虐待和遗弃被监护人或者没有监护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六条第二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十八条第二款“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某某、尹某某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小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其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