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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于某、吕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高某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吕某驾车带于某及臧某(另案处理)前往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高家楼附近获取甲基苯丙胺后,带至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广场2号公寓1510房间吸食并分装成37袋,后吕某送于某、臧某回家至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铁路桥南康家小区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6袋,并在吕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重,查获甲基苯丙胺19.602克。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冰毒三十七袋、冰壶一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06年7月,被告人高某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月7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冰毒照片;书证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收毒品证明,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06)奎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潍坊市看守所(2008)1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臧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和办案说明;同案犯吕某、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