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绍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商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1幢101室。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宏,木工。委托代理人路琇、施佳,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从清。委托代理人孙华荣,1977年10月28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绍宏、商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商从清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区盐马路绿苑小区门前路段由路东非机动车道出来,向南准备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行人杨绍宏相撞,致使杨绍宏受伤倒地,杨绍宏的脚被压在车轮下,随后商从清倒车时,又将杨绍宏腿压伤。事故发生后,杨绍宏被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小腿碾压脱套伤。同月18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商从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绍宏不负事故责任。同年3月26日,杨绍宏出院。杨绍宏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99557.23元,其中商从清支付医疗费54245元,平安财盐城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绍宏遂诉至一审法院。同年6月11日,经杨绍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96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绍宏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9月12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绍宏左下肢丧失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杨绍宏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杨绍宏的后续治疗费用以7000元左右为宜。另查明,1、杨绍宏事发前从事木工工作;2、商从清系苏J×××××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向平安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绍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商从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绍宏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杨绍宏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对其所提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三)关于受害人杨绍宏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医疗费用为9955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时间为42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101123.23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134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10日,并结合职业及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8720.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杨绍宏的从业情况,杨绍宏主张按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杨绍宏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杨绍宏,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伤残损失合计170712.5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杨绍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8)项合计271835.73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绍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用101123.23元、伤残损失170712.5元,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为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2、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杨绍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51835.73元(医疗费用91123.23元,伤残损失60712.5元),超出部分应由商从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商从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3、商从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商从清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足以赔付核定的商从清应赔偿杨绍宏之损失,故商从清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已支付的费用54245元由杨绍宏返还。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绍宏12万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绍宏151835.73元,合计271835.73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杨绍宏261835.73元。二、商从清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杨绍宏应返还被告商从清已付款项54245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3860元,杨绍宏负担170元,由商从清负担369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一审法院未能进行审核。2.被上诉人杨绍宏年满60周岁,无相关充实的误工证明,其居住也无公安机关登记的暂住证明,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误工费没有依据。3.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核准赔偿,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绍宏答辩称:1.一审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绍宏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尽管年龄超过60周岁,但事实存在误工,故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商从清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杨绍宏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系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为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指出具体的不当之处,且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杨绍宏年龄虽超过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装潢工作,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对唐红才、戚万平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杨绍宏因事故受伤不能工作,收入减少属实,故一审按城镇标准判决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杨绍宏用药系医院根据诊疗情况确定,杨绍宏自己不能决定,同时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杨绍宏的医治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