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贵春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贵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698号罪犯苏贵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3)哈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贵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2日以(2003)黑刑一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苏贵春所处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以(2006)黑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54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312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苏贵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苏贵春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贵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监区担任纪律委员,他现身说法,帮助他犯靠近民警,安心改造,有12名罪犯改掉顽症,多次受到监区称赞,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贵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苏贵春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贵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