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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玉祥与段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祥,段会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王玉祥,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明,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段会东,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凤,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玲玲,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志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玉祥与被告段会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明、被告段会东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凤、段玲玲,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陈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祥诉称,2015年3月9日08时许,被告段会东驾驶蒙DF39**号普通货车在巴林左旗三山小学门前将原告压伤,致原告左手部碾挫伤,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段会东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为此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3元、护理费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2378元,合计人民币11020元。肇事车辆蒙DF39**号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段会东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为原告付了4300元医疗费,我不同意赔偿,因原告当时喝酒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但在事故发生后,段会东未向我公司及时报案,也未及时通知交警部门,致使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免赔情形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损失,对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方亦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证字(2015)第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左手受伤是由被告段会东驾驶蒙DF39**号普通货车碾压造成的。二、原告王玉祥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的病历,出、入院证明,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及巴林左旗医院预交金单据。用以证明原告王玉祥受伤及治疗情况,共花医疗费8697.78元。三、富河大药房发票一枚,金额500元。用以证明原告王玉祥为治疗在富河大药房花费500元。被告段会东、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段会东、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并没有医嘱原告到其他医疗机构购买药品,且该证据出具时间是在原告出院以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对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在出院后到门诊就诊,未超出医嘱范围,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会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巴林左旗医院预交金单据三枚,金额合计为4300元。用以证明被告段会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玉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08时许,被告段会东驾驶蒙DF39**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三山小学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原告王玉祥在道路北侧骑坐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上捡掉落在地上的衣服时不慎倒地后,左手被段会东驾驶的蒙DF39**号普通低速货车碾压,致原告王玉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巴林左旗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玉祥左手部碾挫伤、伴指甲脱落。原告王玉祥在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8697.78元(含被告段会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3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500元,在原告王玉祥的出院医嘱中写明“不适门诊随诊”。肇事的蒙DF39**号普通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段会东为其垫付医疗费4300元,原告王玉祥对此费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骑坐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上捡掉落在地上的衣服时不慎倒地后,被被告段会东驾驶的蒙DF39**号普通低速货车碾压致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段会东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过错较为明显,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会东驾驶的蒙DF39**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9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赔偿金额,因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住院天数为28天,原告主张按照29天计算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住院天数28天计算上述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45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祥医疗费8853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9973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祥护理费2828元,误工费2296元,合计人民币15097元;二、原告王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段会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300元;三、驳回原告王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段会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利新审 判 员  王海楼人民陪审员  宋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