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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范汉华与赵明礼、武汉铁路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汉华,赵明礼,武汉铁路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汉华,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胜,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长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礼,男,194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第三人: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上诉人范汉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明礼、原审第三人武汉铁路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3日,赵明礼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三村18-21号房屋归赵明礼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范汉华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明礼、范汉华原系江岸机务段职工,现已退休。江岸机务段系武汉铁路局(原武汉铁路分局)下属单位。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三村18-2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单位公有住房,20世纪80年代分配给范汉华居住,在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单位根据国家政策进行房改出售给范汉华,2000年10月26日范汉华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2000226**号,房改售房,售房单位武汉铁路分局,个人产权比例占100%,建筑面积54.08平方米),房屋坐落登记为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三村18-21号。2003年,根据武汉铁路分局向分局管内各单位下发的武铁分房(2001)170号《关于公布﹤武汉铁路分局出售旧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第四条“购买住房以职工个人为单位(配偶双方都在分局的按1人计算),每人只能享受一处。单位调整分配职工住房时,对职工原住房应收回另行分配,对没有按此原则办理的,应予清退”的规定,江岸机务段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小区4栋1单元501室房屋分配给范汉华,范汉华在单位出具的4号楼图纸定位单上的“房号4-1-5-1”处签名予以确认。因是以诉争房屋的价值冲抵了分配新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单位在调整分配职工住房时,对职工原住房收回另行分配,但范汉华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武房权证市字第2000226**号)上交单位后,仍占有、使用诉争房屋。2003年6月11日,江岸机务段将诉争房屋分配给赵明礼居住,并向其下发了《分房通知单》,载明“检修车间:赵明礼同志,经研究现将(旧)江岸转车楼三村18-21号(房屋)市字第200022628号,面积54.08㎡分配给你,接通知后请到段分房小组办理手续”。赵明礼现持有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武房权证市字第2000226**号)。审理中,范汉华陈述:赵明礼当时系江岸机务段分房小组组长,我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了赵明礼。嗣后,赵明礼未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而是由范汉华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经法院询问,赵明礼称其收到《分房通知单》后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后在上海生活居住了六、七年,因缺乏法律知识,以为拿到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后就可以了,一直未对诉争房屋进行管理,直至2013年方知其权益收到侵害。为便于将诉争房屋出租,范汉华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武房权证市字第2000226**号)遗失为由,于2009年4月27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市字第20090083**号,原产权证市200022628声明作废),房屋坐落登记为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三村21号2层1室;2010年10月21日办理了诉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岸国用(改2010)第1411号)。因诉争房屋面临拆迁,2014年3月13日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代局售房办公室向二七沿江片四期征收办公室出具了1份《工作联系函》,载明“经查,我段职工范汉华原居住江岸区转车楼三村18-21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000226**号)房屋,依据我段职工住房分配(调整)方案,该房屋以原值充抵范汉华同志分配新房屋购房款,并上交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其不再享受该房屋任何权益。经我段研究决定已于2003年将该房屋分配给我段检修车间职工赵明礼。范汉华无正当理由一直占据房屋,并在我段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向武汉市房地局再次申请补办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此我段将保留相关上诉权(力)利。现请贵处给予我段职工赵明礼同志办理相关征收手续”。一审审理中,范汉华称自己名下有2套福利房,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三村21号2层1室房屋(即诉争房屋)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小区4栋1单元501室房屋。武汉铁路局称赵明礼仅分得诉争房屋1套福利房。经一审法院核实,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三村21号2层1室房屋(即诉争房屋)现尚未拆除,范汉华以房屋所有权人名义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补偿协议书》中虽载明了拆迁补偿金额,因赵明礼对诉争房屋提出异议,诉争房屋的拆迁审批等后续手续已全部中止,拆迁金额未有经过拆迁相关部门审计核实,尚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单位公有住房,在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可以由职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购买。本案中,范汉华于2000年10月26日通过武汉铁路分局房改售房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产权比例占100%。2003年,范汉华所在单位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小区4栋1单元501室房屋分配给范汉华,并以诉争房屋的价值冲抵了分配新房屋的部分购房款,范汉华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上交给了单位。江岸机务段根据武汉铁路分局武铁分房(2001)170号《关于公布﹤武汉铁路分局出售旧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第四条“购买住房以职工个人为单位(配偶双方都在分局的按1人计算),每人只能享受一处。单位调整分配职工住房时,对职工原住房应收回另行分配,对没有按此原则办理的,应予清退”的规定,即分新退旧,将诉争房屋分配给赵明礼居住,并向赵明礼下发了《分房通知单》,范汉华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因范汉华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2009年4月27日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遗失为由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以房屋所有权人名义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为此,赵明礼诉至法院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赵明礼与范汉华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赵明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范汉华关于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其与江岸机务段存在分房争议,与赵明礼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赵明礼无权作为适格主体起诉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范汉华称自己名下有2套福利房,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三村21号2层1室的诉争房屋和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小区4栋1单元501室房屋。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范汉华名下,但范汉华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武汉铁路分局已于2003年将诉争房屋分配给赵明礼,赵明礼虽未办理房屋交接、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益。因此,赵明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现登记为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三村21号2层1室房屋,故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三村21号2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54.08平方米)应归赵明礼所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三村21号2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54.08平方米)归赵明礼所有。案件受理费6,9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范汉华负担。因赵明礼将此款已预交,故范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赵明礼。范汉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明礼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明礼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2、赵明礼未支付对价,分房通知并未履行。3、赵明礼另有武汉铁路分局的房改房。被上诉人赵明礼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武汉铁路局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2005年11月17日,赵明礼通过武汉铁路局房改售房,取得另一房屋100%产权。本院认为:2000年10月26日,范汉华通过武汉铁路分局房改售房取得诉争房屋100%产权。2003年,江岸机务段根据内部分房政策,调整分配职工住房,对职工原住房收回另行分配。范汉华所在单位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小区4栋1单元501室房屋分配给范汉华,以诉争房屋的价值冲抵范汉华分配新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同时,将诉争房屋分配给赵明礼居住,并向赵明礼下发了《分房通知单》。范汉华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上交给了单位,但产权登记未变更,范汉华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赵明礼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明礼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