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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艳华与被上诉人邵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华,邵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华,女。委托代理人李艳荣,女。委托代理人苗成文,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淑珍,女。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华因与被上诉人邵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荣、苗成文,被上诉人邵淑珍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焦XX(系被告李艳华丈夫,现已死亡)于1997年10月15日从苏XX(系原告告邵淑珍丈夫,现已死亡)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于1998年12月13日借款人民币1,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于1998年3月14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于2002年4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多年来多次催要,但被告怠于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210.00元,利息16,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7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焦XX向出借人苏XX借款,并为原告���具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经约定借款利息,并且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淑珍借款本金人民币9,210.00元二、被告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淑珍借款利息人民币16,500.00元。案件受理费443.00元,减半收取221.50元,由被告李艳华负担。李艳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借款人富裕县龙兴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龙兴塑料厂)责任没有列明,邵淑珍多次催收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人是富裕县水利一处开办的集体企业,属于法人单位,被上诉人爱人焦XX只是该单位的负责人,他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单位承担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艳华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其爱人焦XX在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情,李艳华无从知道。焦XX2013年8月4日死亡,邵淑珍无法证明多次向李艳华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邵淑珍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邵淑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艳华提交了龙兴塑料厂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实龙兴塑料厂是实际借款人,该企业登记状态是吊销,应由龙兴塑料厂承担还款责任,邵淑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提出焦XX个人出具两张借据的欠款应由李艳华偿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1998年2月13日上诉人李艳华的爱人焦国臣向被上诉人邵淑珍的爱人苏XX借款1170元,约定利率1分;2002年4月12日焦XX出具欠据约定:欠齐市料款1040元转给苏XX本人,并承诺在10日内给钱,该欠据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210.00元,利息3,160.00元,本息合计5,370.00元。另查明,1998年3月14日富裕县龙兴塑料制品厂向苏XX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料款,约定利息1分;1997年10月15日,富裕县龙兴塑料制品厂向苏XX借款5,000.00元,约定按银行最高利息1分计息。本院认为,邵淑珍与苏XX、李艳华与焦XX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清楚,在苏XX、焦XX均已死亡的情况下,邵淑珍���借据向李艳华主张欠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97年10月15日、1998年3月14日龙兴塑料厂分别向苏XX借款5,000.00元和2,000.00元时,借据上加盖了富裕县龙兴塑料制品厂的现金收讫章,焦XX当时是龙兴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应由龙兴塑料厂承担还款责任,对这两笔借款邵淑珍可另行主张权利,李艳华对该两份借据不承担还款责任。李艳华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艳华上诉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李艳华欠邵淑珍2,21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其他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邵淑珍借款本金2,210.00元,利息3,160.00元(自1998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本息合计5,37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邵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0元,由上诉人李艳华承担115.00元,被上诉人邵淑珍承担55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凤兰审判员  谢英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宪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