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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云平与龚春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平,龚春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云平,男,1975年7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龚春牙,男,1971年3月3日生。原告(反诉被告)黄云平(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春牙(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27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明星五金城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77栋交叉口时,与该交叉口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百事利牌超标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交强险理赔规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694.45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拐弯,而被告系直行,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属机动车,原告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的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189.41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27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杨宝芽)在明星五金城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77栋交叉口时,与该交叉口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百事利牌超标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杨宝芽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4165.34元。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腕皮肤挫裂伤、右桡动静脉断裂等;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服药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015年3月3日,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原告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约35%,右手指活动度丧失约10%,花费检查费202.50元。被告当即被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482.55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596元)。经诊断,被告伤势为:脑震荡、上唇贯通伤、右足部烫伤Ⅱ度;出院医嘱载明:明日来院拆线,续创面换药,有情况随诊。2014年9月5日,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1、原告自2011年起居住在新余城区,无固定收入,原告驾驶的无牌百事利牌超标正三轮电动摩托车不属机动车。2事发前被告从事个体运输业,其驾驶的无牌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被告系该车辆所有人且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认定书,新余市第四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医疗费补助审核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责任问题。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准确,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30%的责任,被告负7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14375.43元(14165.43元+210元),被告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以正规医疗票据为据,该主张本院计算为14367.84元(14165.34元+202.5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404.96元(87.81元/天×16天),被告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6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12656.69元(43582元/年÷365天×106天),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被告误工时间按106天计算(住院16天+出院休息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为12413.91元(42746元/年÷365天×10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各主张240元(15元/天×16天),被告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计算为160元(10元/天×16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34元,被告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且部分交通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原告伤势、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46.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的责任划分,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27316.36元【(14367.84元+240元+160元-10000元)×70%+10000元+1404.96元+12413.91元+16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药费,被告主张3482.55元,原告认为应剔除医保外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以正规医疗票据为据,且应剔除医保报销费用596元,该主张本院计算为2886.55元(3482.55元-596元)。二、护理费,被告主张526.86元(87.81元/天×6天),原告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实际住院6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被告主张60000元(15000元/月×4个月),原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被告既未构成伤残,又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的休息期,故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被告仅提供一份新余市骏宇建筑工程处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收入15000元,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月收入1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事发前从事个体运输,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江西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248元计算为973.94元(59248元/年÷365天×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各主张90元(15元/天×6天),原告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0元(15元/天×6天),营养费计算为60元(10元/天×6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37.35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不属机动车,故被告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赔偿被告1361.21元(4537.35元×30%)。被告超出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互负的赔偿数额相抵扣,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5955.15元(27316.36元-1361.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龚春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云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16.3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黄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龚春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1.21元;三、前述第一、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龚春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黄云平赔偿款25955.1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龚春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黄云平承担8元,被告(反诉原告)龚春牙承担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黄云平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龚春牙承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章文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