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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先后三次在本区XX街道XX巷、XX路XX号XX门口等地,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抢得现金人民币795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643元的手机及银饰等物品。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姚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话单查询表、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先后三次在本区XX街道XX巷、XX路XX号XX门口等地,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抢得现金人民币795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643元的手机及银饰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4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另案处理)至本区XX街道XX巷内,以强拉硬拽的方式将被害人陆某的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元、手机充电器等物品。2、2014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郭某至本区XX街道XX路XX号XX门口,以强拉硬拽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型号为Y19T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太阳镜等物品。3、2014年8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区XX街道XX巷内,以强拉硬拽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背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GT-S752型号三星手机和GT-19158P型号三星手机各一部、锁形银饰一枚。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和银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643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郭某。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涉案的两部三星手机及银饰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被害人姚某获得赔偿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姚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话单查询表、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予以印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系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