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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雷与吴泽东、吴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654号原告王雷,农民。被告吴泽东,年龄不详,农民。被告吴淑霞,年龄不详,农民。原告王雷与被告吴泽东、吴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泽东、吴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雷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货款未全部支付,下欠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泽东、吴淑霞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泽东与被告吴淑霞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泽东经口头协议,被告吴泽东自2009年以来向原告购买柴油,总价款共计260000元。截止到2010年1月14日,被告吴泽东尚欠原告柴油款40431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柴油款40431元的欠条。2010年,原告找被告吴泽东催要欠款,吴泽东之妻吴淑霞给付原告柴油款431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柴油款40000元的欠条。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吴泽东为原告更换了欠条,又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柴油款40000元的欠条。被告吴泽东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泽东经口头协议,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吴泽东,并有被告吴泽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上述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吴泽东,被告吴泽东亦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吴泽东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泽东拖欠货款400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泽东与被告吴淑霞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吴泽东与被告吴淑霞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泽东、吴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泽东、吴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雷货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泽东、吴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