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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永波与王稼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波,王稼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刘永波。委托代理人李永方,诸城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稼友。原告刘永波与被告王稼友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波委托代理人李永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稼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王稼友购买原告花砖欠货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被告王稼友购买原告花砖,欠货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催付未果,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花砖欠货款13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支付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支付。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稼友向原告刘永波支付货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稼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