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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耿某甲,张某乙,付某,李某甲,吴某,李某乙,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耿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耿某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男,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耿某乙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傅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傅某之)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新,男,农民。(系付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秀文,女,农民。(系李某甲的姐姐)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广琴,女,农民。(系吴某的姐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辩护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佟楠,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代表人李伦。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耿某甲、耿伟、张某乙、付某、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宋晓明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7月3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佟林、佟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耿某甲、耿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张国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秀文、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权、吴广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耿某甲、耿伟、张某乙、付某、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分别与杜某、宋晓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宋晓明与杜某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撤回了对杜某、宋晓明的起诉,宋晓明撤回了全部起诉。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C×××××的松花江牌面包车拉载着被害人傅某(男,52岁)、耿某乙(男,59岁)、吴某(男,41岁)、李某乙(男,54岁)、李某甲(男,49岁)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六农场)同三线某被害人孙某(女,55岁)、邢某(男,44岁)的天津6**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面包车乘车人耿某乙、傅某死亡,杜某、吴某、李某乙、李某甲受伤,四轮拖拉机上乘车人孙某、邢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某、耿某乙、李某乙、吴某、李某甲、孙某、邢某无责任。经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驾驶的黑C×××××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速度为75.71公里/小时。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7毫克/100毫升,属饮酒驾驶。经法医鉴定:耿某乙生前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傅某生前系颅脑损伤、溺水死亡;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二级;吴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案发后,杜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医院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并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某具有自愿认罪、饮酒驾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如能赔偿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杜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求助亲友借钱,积极救治赔偿了所有死者家属及伤者;无前科劣迹,一向遵纪守法,表现良好;3.杜某的伤还需继续治疗,对其适用缓刑能够减少社会负担,杜某可以尽自己所能帮助伤者家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耿某甲、耿伟诉称:此起交通事故造成面包车乘车人耿某乙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杜某、宋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丧葬人员费用等合计2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人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08337元,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牡人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求牡人保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付某诉称:此起交通事故造成面包车乘车人傅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杜某、宋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加丧葬人员费用等合计270979元。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人将赔偿金额变更为408337元,并申请追加牡人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求牡人保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受伤。请求判令杜某、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88573.60元,判令牡人保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吴某等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的要主要责任,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的面包车在牡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杜某、宋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7270.89元,判令牡人保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某乙等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某负事故的要主要责任,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的面包车在牡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请求判令杜某、宋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8909.62元,判令牡人保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8909.62元。庭审时原告人自愿放弃医疗费1000元和复印费14.5元的诉讼请求,将请求数额变更为7895.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牡人保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因被告人杜某酒驾造成,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牡人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C×××××的松花江牌面包车拉载着被害人傅某(男,52岁)、耿某乙(男,59岁)、吴某(男,41岁)、李某乙(男,54岁)、李某甲(男,49岁)行驶至八五六农场同三线某被害人孙某(女,55岁)、邢某(男,44岁)的天津6**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面包车乘车人耿某乙、傅某死亡,杜某、吴某、李某乙、李某甲受伤,四轮拖拉机上乘车人孙某、邢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傅某、耿某乙、李某乙、吴某、李某甲、孙某、邢某无责任。经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驾驶的黑C×××××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速度为75.71公里/小时。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7毫克/100毫升,属饮酒驾驶。经法医鉴定:耿某乙生前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傅某生前系颅脑损伤、溺水死亡;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二级;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医院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支付了事故发生后同车被害人的救护、治疗及转院的部分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杜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耿某甲、耿伟、张某乙、付某、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杜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杜某的民事赔偿诉讼,希望法院对杜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害人耿某乙、傅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为19268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20年),丧葬费为2039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213079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额12667.1元后的损失数额为200411.9元。被害人李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评定为二级伤残,住院86天,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069.40元,鉴定费28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误工费8734.96元(农、林、牧、渔业23793元/年÷365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4天),护理费998020.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年÷365天×86天×1人+49320元/年×20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住院8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3527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90%),合计1373953.96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额83646.06元后的损失数额为1290307.9元。被害人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25天,其子吴凇宇生于2002年5月31日,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177.44元,误工费5948.25元(农、林、牧、渔业23793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41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年÷12个月×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4088.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13.6元/年×6年×2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25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3853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年×20年×20%),合计82235.25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额10588.17元后的损失数额为71647.08元。被害人李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轻伤,其经济损失如下: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477.8元(农、林、牧、渔业23793元/年÷365天×实际住院天数38天),护理费2026.8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住院37天×日15元),合计7259.65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额432.57元后的损失数额为6827.08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某驾驶的面包车由被保险人郭磊于2013年7月23日在牡人保公司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座,共7座。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的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记载: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案发时达到负完成刑事责任年龄;2.书证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3.书证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中医院传唤到案;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甲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傅某、耿某乙、李某乙、吴某、李某甲、孙某、邢某无责任;5.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有驾驶资格;6.书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驾驶的号牌为黑C×××××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检验合格,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肖云江;7.书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昏迷不醒,侦查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调查询问;8.书证赔偿协议、收条各六份、谅解书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协商,赔偿张某甲、耿某甲、耿伟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赔偿张某乙、付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杜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杜某的民事诉讼,并希望法庭对杜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宋某甲撤回了全部民事诉讼;9.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杜某驾驶面包车拉载着耿某乙等人行驶至八五六农场二十二队时与宋某甲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宋某甲积极救治被害人的经过;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晚,孙乘坐其丈夫宋某甲驾驶的拖拉机行驶至八五六农场二十二队路上与被告人杜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事后孙某打电话报警,并参与救治的经过;11.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晚其乘坐宋某甲驾驶的拖拉机行驶至八五六农场二十二队路上与被告人杜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事后其参与救治面包车上被害人的经过;1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宋某甲驾驶的拖拉机是周某二年前卖给宋的,一直没有过户;周某在事故后赶到现场帮助救治被害人的经过;1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晚,宋某乙参与救治面包车上被害人的经过;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杜某在张某丙家吃饭喝酒后驾驶面包车拉载着被害人耿某乙等人离去的事实;15.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杜某在张某丙吃饭喝酒后驾驶面包车拉载着吴某等人行驶至八五六农场二十二队发生事故的事实;1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杜某在张某丙家吃饭喝酒后驾驶面包车拉载着李某乙等人行驶至八五六农场二十二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7.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面包车拉载着被害人李某乙等人从兴凯湖农场向八五六农场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8.牡博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7号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吴某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日为伤后90日;19.牡博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8号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日为伤后45日;20.牡博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9号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伤残等级二级,误工日为伤后180日;21.(牡垦)公(司)鉴(法临)字(2014)176号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吴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2.(牡垦)公(司)鉴(法病)字(2014)34号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耿某乙生前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3.(牡垦)公(司)鉴(法病)字(2014)33号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傅某生前系颅脑损伤、溺水死亡;24.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肇事面包车碰撞前速度为75.71公里/小时;25.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黑七警鉴所(2014)酒检字第273号检验意见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7毫克/100毫升;26.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7.耿某乙与张某甲、耿某甲、耿伟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耿某乙、张某甲、耿伟系农业家庭户口,耿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8.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新立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耿某乙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长子耿某甲、次子耿伟,耿某乙的父母均已去世;29.耿某乙的火化证(当庭对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害人耿某乙于2014年5月9日死亡,于2014年6月3日在虎林市殡仪馆火化;30.傅某、张某乙、付某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傅某、张某乙、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31.傅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傅某的户口于2014年5月9日注销;32.傅某的火化证(当庭对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害人傅某于2014年5月9日死亡,于2014年6月10日在虎林市殡仪馆火化;33.李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均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李某甲原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变更为居民户口;34.李某甲的住院通知书、病历、出院通知书及诊断证明,证明李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5月10日至8月4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87天;35.李某甲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李某甲伤残等级为二级,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在伤残保护期内需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2800元;36.李某甲的医疗费等票据三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0069.40元及复印病历费用35元;37.吴某的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证明吴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10日先被送到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转到牡丹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从2014年5月10日至5月28日住院;后又转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从2014年5月28日至6月4日住院,花费29177.14元;38.吴某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所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日为伤后90天,需1人护理1个月;39.吴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吴某的儿子吴凇宇生于2002年5月31日;40.李某乙的住院病案、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李某乙于2014年5月10日至6月16日在牡丹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陪护天数为15天;41.李某乙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误工日为伤后45天,鉴定费支出2200元;42.保险单、保险权利义务说明书、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某驾驶的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客责任险,每人限额2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全部保险条款的内容含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向保险人充分提示说明并得到认可,与本案相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饮酒后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三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四项,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事故比例担责,负主要责任是赔偿70%。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如能赔偿可从轻处罚。杜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杜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可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决定对杜某从轻处罚。因此起交通事故后果特别严重,且杜某系酒后驾驶,自身有严重过错,故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杜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牡人保公司答辩称其在承保时保险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规定应当免除牡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拟定的“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无效。“车上乘客责任险”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上乘客的救济手段,车上乘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驾驶员饮酒驾驶而免除保险公司对其他乘客的保险赔偿责任,使伤亡的乘客及其亲属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赔偿有失公正,也不符合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和投保人的初衷,故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按每座2万元限额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赔偿顺位在先,然后方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故本案牡人保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数额范围内承担车上乘客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耿某甲、耿伟、张某乙、付某、李某甲、吴某的损害数额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额度后均仍超过2万元,故对上述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数额中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交强险额度后的余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耿某甲、耿伟、张某乙、付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李某甲、吴某、李某乙关于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耿某甲、耿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八百二十七元零八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孙建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