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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鑫鑫与柏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刘鑫鑫,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圣龙,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鑫鑫与被告柏圣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鑫的委托代理人吴霜霜,被告柏圣龙,被告人保���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鑫诉称:2015年2月28日11时,案外人刘万选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睢宁县枣睢线71KM+100M处,由西向东过路时,与被告柏圣龙驾驶的苏E×××××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万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柏圣龙负主要责任。被告柏圣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圣龙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评估没有必要性,且评估鉴定书的评估结果与实际维修费用悬殊太大,评估费不予认可。车辆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保全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案外人刘万选驾驶原告刘鑫鑫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睢宁县枣睢线71KM+100M处,由西向东过路时,与被告柏圣龙驾驶的苏E×××××号轿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柏圣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选负次要责任。被告柏圣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6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租赁协议、拖车费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鑫鑫因本起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圣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选负次要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C×××××号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及施救费发票,结合车损评估,被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080元、拖车及施救费600元,合计13680元,有事实依据,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因工作需要,在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系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车辆租赁费每天240元,共计15天,合计3600元。另外,原告因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300元,该两项费用均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有法律依据,但主张标准过高,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考虑该两项费用确��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误工费合计600元。关于评估费的负担问题。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没有评估的必要,且评估结果远远高于实际维修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应赔偿。另外,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虽然评估结果与实际维修费用不符,但本次评估是由事故处理部门在车辆实际维修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并非由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范围。对此原告亦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应当由原、被告根据过错责任负担。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刘鑫鑫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6770元,即:车辆修理费13080元、拖车及施救费6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误工费600元、评估费24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柏圣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刘鑫鑫主张被告柏圣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根据被告柏圣龙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分担。故被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596元[(车辆全部修理费13080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元=11080元)+拖车及施救费6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误工费600元]×70%;被告柏圣龙应当赔偿原告1743元(评估费2490元×70%);剩余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刘鑫鑫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鑫鑫各项损失合计10596元;二、被告柏圣龙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鑫鑫评估费损失1743元;三、驳回原告刘鑫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05元,由原告刘鑫鑫负担95元,被告柏圣龙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