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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山海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林宗跃、厦门市集美区童宇汽车美容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山海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林宗跃,厦门市集美区童宇汽车美容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三明市山海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二村1幢3楼。法定代表人陈朝晖,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宗跃,男,汉族。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童宇汽车美容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锦园西里**号*楼。经营者翟密密,男,汉族。原告三明市山海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与被告林宗跃、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童宇汽车美容店(以下简称“童宇汽车美容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宗跃、童宇汽车美容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海公司诉称:被告林宗跃系从事汽车轮胎更换和修补工作的个体户,又系童宇汽车美容店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期间,林宗跃多次向原告购买各式轮胎,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林宗跃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0月22日,林宗跃尚欠原告货款56200元。二被告在欠款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承诺在30日内还清,逾期支付每日欠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借款利息。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56200元,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计7868元,共计64068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计至2015年6月11日,其后利息计至实际履行日,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宗跃、童宇汽车美容店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林宗跃向原告山海公司出具一份《客户欠款单》,载明:“兹向三明市山海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购入下列轮胎,合计欠款人民币56200元。本欠款定于30日内全部结清,逾期愿支付每日欠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该《客户欠款单》欠款人一栏有林宗跃签字,并注明林宗跃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该《客户欠款单》另加盖了被告童宇汽车美容店的印章。山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案涉的轮胎系销售给被告林宗跃,林宗跃系童宇汽车美容店的实际经营者,童宇汽车美容店的印章系林宗跃加盖于《客户欠款单》上。上述欠款56200元林宗跃、童宇汽车美容店至今未支付给山海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山海公司提供的《客户欠款单》1份以及原告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清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林宗跃向原告山海公司购买轮胎,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山海公司作为卖方,已完成货物给付的义务,林宗跃作为买方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山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林宗跃尚欠山海公司货款56200元,林宗跃承诺于出具《客户欠款单》后30日内全部结清,其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山海公司主张林宗跃支付货款56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海公司尚主张林宗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2日计至实际履行日,按月利率2%计算)。因林宗跃在《客户欠款单》中承诺于2014年10月22日起的30日内结清货款,逾期愿支付每日欠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故山海公司有权在林宗跃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主张林宗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山海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林宗跃应支付原告山海公司货款5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山海公司还主张被告童宇汽车美容店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童宇汽车美容店在《客户欠款单》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债的加入,在两被告未到庭作出其他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童宇汽车美容店对前述欠款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宗跃、童宇汽车美容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宗跃、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童宇汽车美容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山海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林宗跃、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童宇汽车美容店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