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4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吟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为报私仇,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他人的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甲、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与郭冬冬有矛盾,遂召集被告人周某及胡某乙、张某甲、陶某、陈某甲、张某乙、刘某、张某丙、何某(均已判刑)以及高天志、陈钦、“黑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在其城西长江工具厂附近的出租屋集合。胡某甲指使高天志、周某及胡某乙分别驾车带领众人携带砍刀在街上寻找郭冬冬。后听说郭冬冬被冯某驾车带走,高天志等人遂在街上寻找冯某的越野车。后在建设银行红绿灯处发现冯某的宝马牌越野车,张某甲及“黑子”下车拦截该车,冯某见有人持刀拦车便加速向前开走,“黑子”见状用砍刀朝车尾部砍了一刀。后高天志以及胡某乙等人回到胡某甲的租住屋。经物价部门鉴定,冯某的宝马牌越野车受损价值为13020元。当晚,朱某(已判刑)得知冯某的小车被砸一事后,即邀约陈某丙(已判刑)以及郭培新、王某、崔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街上找对方报仇。朱某驾驶一辆金色大众迈腾小车,陈某丙驾驶一辆白色本田CRV小车,郭培新驾驶一辆黑色大众帕萨特小车,三人驾车带十余人在街上寻找对方,王某、崔某带人在城西一带寻找对方。朱某等人在武穴市明珠路遇到陈某乙驾驶高天志的雪佛兰小车载李某、章某、吴斌去花桥接人到武穴治病。朱某误以为是高天志驾驶该车,遂伙同陈某丙、郭培新驾车在武穴商园处拦住该车,朱某与其同车的人持刀下车叫陈某乙车上的人下车,陈某乙见状不敢下车,并加速往官桥方向逃跑。朱某、陈某丙及郭培新三人驾车在后追赶。在追赶途中,朱某驾车用车头向雪佛兰小车尾部撞了一下,想迫使陈某乙停车,一直追至郭应龙村路段,朱某再次用车头撞在雪佛兰小车右后侧位置,致使该车在原地打转后撞至路边花坛停住,陈某乙也因此受伤。朱某等人又下车持刀追赶,陈某乙等4人从雪佛兰小车爬出来后四散逃跑。朱某等人未追上后又回过头持刀朝雪佛兰小车上乱砸,后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撞的雪佛兰科鲁兹牌轿车受损价值为98663元,花坛林木、条石被撞物品受损价值为3960元。当晚,被告人胡某甲及高天志得知陈某乙等人被车撞后,当即召集在胡某甲租住屋的胡某乙、张某甲、陶某、陈某甲、张某乙、刘某、张某丙、何某及被告人周某及“黑子”等人准备到官桥附近去救人,胡某乙驾车载张某甲以及胡某甲、高天志、“黑子”等人,其余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在城西长江工具厂准备坐车出发时,正好碰上朱某邀约来找胡某甲寻仇的王某、崔某等人。王某、崔某等人持砍刀向胡某甲等人冲过来,胡某甲见状当即叫自己这边的人“捉着剁”,张某甲、陶某、陈某甲、张某乙、刘某、张某丙及“黑子”等人便持刀与对方相互追砍。在相互追砍的过程中张某甲及崔某、王某均被对方的人砍伤。在崔某、王某等人不敌逃离现场后,胡某甲、高天志以及陶某、张某乙、刘某、陈某甲、何某、张某丙等人持砍刀砍砸对方的车辆。期间,郭某驾驶鄂A×××××号牌(临时牌照)的宝马车载吴某从双方斗殴现场路过,胡某甲等人误以为是对方的小车,遂持刀将小车前后玻璃、车门等部位砸破。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王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崔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砸鄂A×××××号牌宝马车的受损价值为12357元。被告人胡某甲、周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周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崔某、吴某、冯某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称: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网上逃犯张欢住宿在武穴市东源宾馆607房间,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迅速出警在该房间抓获张欢。2015年4月武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胡某甲的举报:武穴市一名叫陈鑫的女子在武穴城区大肆贩卖毒品“麻古、冰毒”,长期居住在168宾馆,并提供其贩毒电话。接到举报后,禁毒大队立即展开侦查,同月22日20时许,禁毒大队联合刊江派出所展开行动在武穴市北川路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陈鑫,然后又赶到武穴市科技街168宾馆抓获周艳军等人,现场缴获毒品“冰毒”、“麻古”共计七小包,约十余克。经审讯查明自2015年2月份以来,陈鑫为获取非法利益向武穴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十余次,周艳军为获取非法利益向武穴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两次,二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王某、崔某、吴某、郭某、章某、陈某乙、李某、朱某、陶某、何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胡某乙、刘某、陈某甲、陈某丙证言,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3)0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武穴市公安局(武)公(刑)鉴(法)字(2013)374、373、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本院(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立功的相关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且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认定为有立功情节,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周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崔某、吴某、冯某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菁审 判 员 刘河有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