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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加成与张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成,张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刘加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新光,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朋,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邵虎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汉族。原告刘加成与被告张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成委托代理人田新光、被告张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成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张朋驾驶陕AN6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临渭区东郊孟村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沋孟防洪提时,与原告驾驶的陕EMY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加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937元、车损21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35395.76元,扣减被告张朋支付的25000元,共计107795.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朋辩称,被告的车是从郭莉手中买的二手车,有转让协议为证,该车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时扣减被告给原告支付的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原告刘加成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陕AN60**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车的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渭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票据9张、渭南市中心医院用药说明单一张、渭南市就诊卡充值票据2张、外购药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原告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一份、陕西古都建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108张,证明交通花费1937元。7、刘康卫劳动合同一份、永恒力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8、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及鉴定花费。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情况及鉴定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中胆结石、冠心病、高血压的用药不认可,无医嘱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天数只认可住院天数26天每天70元计算,住院结算单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只认可当天的票据其他不认可,对充值卡和用药说明单及外购药不认可。对证据5中原告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100天每天80元计算。对证据6部分认可,认可1000元。对证据7刘康卫劳动合同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只认可护理人员的基础工资1620元。对证据8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元。被告张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朋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朋。2、事故车交强险保单和保险卡,证明被告车的投保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我给被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刘加成、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张朋驾驶陕AN6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孟村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沋孟防洪堤时,与原告刘加成驾驶陕EMY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刘加成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2、胫骨踝骨折;3、耻骨骨折;4、肺挫伤;5、胸腔积液;6、脑震荡;7、高血压。花费医疗费59244.56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加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刘加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加成此次外伤后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加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3、被鉴定人刘加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陕EMY3**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刘加成。该车经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4]90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车辆损失为2148元。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陕AN6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朋支付给原告刘加成医疗费25000元。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加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加成的医疗费592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刘加成诉请的外购药及用药单说明,未有医嘱及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刘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认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原告刘加成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期限120日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原告刘加成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为9600元(8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对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渭价车鉴字[2014]90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刘加成的车损为2148元。花费鉴定费100元予以认定。原告刘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时扣减被告张朋支付的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加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85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加成下余医疗费492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损148元,共计65172.56元的70%即45620.79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张朋已经支付的25000元)。三、鉴定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张朋承担182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刘加成123元,由被告张朋承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