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云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897号罪犯赵云,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赵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赵云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云在服刑期间,自2010年2月3日入监以来消费人民币36909.09元,消费数额已经超过原判罚金数额,具有缴纳罚金能力。该犯财产刑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消费明细、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云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其狱内消费较高,拒不执行财产刑。该犯系累犯,并犯有数罪,且均系暴力犯罪。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改造表现、财产刑执行情况,故不能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云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刘淑贤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