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叶建平与杨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建平,杨汉英,张明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建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汉英。一审第三人:张明卫。再审申请人叶建平因与被申请人杨汉英、一审第三人张明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建平申请再审称:(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49号、(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均系本案第三人张明卫起诉叶建平另一案件,上述裁判均超出了张明卫的诉讼请求范围,违法确认杨汉英与叶建平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一、二审判决据此违法确认了杨汉英解除合同的效力,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不当。未确认杨汉英解除合同效力的问题,就认为杨汉英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实际上剥夺了叶建平的起诉、辩论的权利。一、二审认为杨汉英向叶建平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支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系在(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49号案件中张明卫向法院提交的,系伪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也��经与原件质证,该复印件也未经质证。杨汉英在叶建平未违约的情况下,阻挠张明卫使用租赁房屋并通知张明卫腾退,张明卫借故起诉叶建平,杨汉英收取了叶建平的房屋租金,又将该房租给了张明卫实际使用,杨汉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叶建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杨汉英与叶建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到达叶建平时解除���故一、二审据此认定杨汉英阻扰张明卫使用租赁房屋并通知张明卫腾退房屋的行为系杨汉英根据合同约定所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并非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另叶建平关于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主要证据是伪造且未经质证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叶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建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王潜勇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漆昌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