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文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鑫,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瑶族,农民,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原告文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浩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文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被告有赌博、酗酒的陋习,并且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所以从2012年农历4月至被告被抓的一段时间,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例。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文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系女儿文某乙满月时办酒得到的彩礼钱购买,电视机归原告所有,洗衣机、冰箱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情况;2、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下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外未回家的事实;3、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黄某辩称,被告是上门的,但一直在广东打工,原告在家里较多,原告系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均是被告父亲购买的。被告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真实,被告在打工期间也回家,并不是没有回去过。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但证明出具人对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并不一定很了解,故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再作出综合评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春天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文某乙。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入赘,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常年在广东打工,原告则多数时间留在家中与女儿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26日,经调解和好,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13年5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有财产如下: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如离婚,婚生女儿及共同财产如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很少,致使双方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且被告的犯罪行为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但调解无效,故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女儿文某乙一直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文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提出由其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诉争的财产,被告提出系其父亲购买,但并无证据证实诉争财产系其父亲出资或所有,经查明,诉争财产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本院认定诉争财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电视机归原告所有,洗衣机、冰箱归被告所有,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文某乙由原告文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文某甲自行承担,待文某乙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文某甲所有,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归被告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华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浩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