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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龙与被告周当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周当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周龙,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宏保、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当当,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成,男,1977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周龙诉被告周当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保、刘宁,被告周当当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周当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万元,承诺尽快归还,后仅于2012年1月归还了50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6万元。届期,被告周当当仍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当当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当当辩称,对原告周龙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周当当向原告周龙借款20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并确认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周当当归还借款5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2013年11月7日,原告周龙与被告周当当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周当当自2012年1月17日借款150万元,至2013年11月7日尚欠150万元未还;被告周当当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150万元、利息26万元。庭审中,原告周龙明确其主张的26万元利息系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周当当对原告周龙的该项主张无异议。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周当当并未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龙与被告周当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周当当尚欠借款150万未偿还,故原告周龙要求被告周当当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龙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26万元的诉请,经审核,原、被告关于该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允许的幅度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周龙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龙要求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周当当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周龙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周当当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当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龙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10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0元,由被告周当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