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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林惠玉与林榕真、林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玉,林榕真,林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林惠玉,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榕真,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友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惠玉与被告林榕真、林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榕真、林友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玉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林榕真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榕真至今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林榕真、林友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榕真、林友成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林榕真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林榕真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榕真至今未能偿还。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榕真与林友成于1992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惠玉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榕真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林惠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榕真偿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榕真与被告林友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榕真与林友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榕真、林友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榕真、林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惠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林榕真、林友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建平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人民陪审员  庄萍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