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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裕桂与XX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69号原告刘裕桂。被告XX达。原告刘裕桂与被告XX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裕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米,购买后,被告均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6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33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据7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633元的事实。被告XX达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裕桂与被告XX达自2012年8月有交易往来。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大米,每次购买大米后,被告均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633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0633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达应给付原告刘裕桂货款20633元。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