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射阳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582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德发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薛成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鞍镇滨海工业区北四与新滨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杜卫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射阳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射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射阳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70500元。于2015年1月至5月每月15日前各偿还3万元;2015年6月至9月每月15日前各偿还4���元;2015年10月15日前偿还60500元。若被告有一期为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射阳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承担以剩余货款总额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成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