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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聪与程伟伟、闫文英、程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程伟伟,闫文英,程立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杨聪,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伟伟,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闫文英,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程伟伟之母。被告:程立,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程伟伟之父。原告杨聪与被告程伟伟、闫文英、程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方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张磊磊,被告闫文英、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聪诉称: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经媒人介绍同被告程伟伟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程伟伟在其母亲闫文英、大娘陪同下到原告家看门户,原告母亲将1万元见面礼给媒人张美荣,通过张美荣将1万元见面礼给程伟伟之母闫文英。在程伟伟看完门户之后,原告给程伟伟购买衣物及原告到被告家购买礼物共计折合1万元。在原告同被告程伟伟的交往过程中,发现同被告难以沟通,对事情的理解不同,导致无法继续交往。为了退还见面礼一事,多次同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退换任何费用。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缔结婚姻为名所收受的财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见面礼1万元及衣服、礼物折合1人民币万元,共计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张美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见面礼1万元;3、购物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价值1330元的礼物送于被告;4、购物清单,证明原告花费2500元的事实。经杨聪申请,证人张美荣出庭作证,证明订婚时杨聪给付程伟伟、闫文英、程立方的彩礼金额为1万元,对于是否有其他礼品不清楚。程伟伟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落款为程伟伟但无本人签名的书面答辩状辩称:程伟伟于2015年2月与杨聪经媒人介绍认识,随后订婚,收到杨聪委托媒人给予的1万元见面礼。订婚后交往过程中,双方工作繁忙,见面次数甚少,外出并无较大金额消费,吃饭也均属双方埋单。杨聪所述赠送礼物1万元不属实。2015年4月,杨聪主动向程伟伟提出分手并索要见面礼1万元。程伟伟要求双方及各自父母媒人等当面说清分手原因,并同意归还见面礼1万元。杨聪及其父母拒绝见面谈话,要求程伟伟经媒人送达1万元见面礼,但答辩人执意需要面谈才肯归还。杨聪母亲于是发送诽谤威胁短信息给程伟伟,称不给的话就去程伟伟家里要杨聪的孩子,让其没法做人,双方只是逛街吃饭,无孩子之说。程伟伟觉得自己人格受到了侮辱,心灵受到伤害,无法工作,曾有轻生念头。之后杨聪趁机索要见面礼及礼物2万元,程伟伟母亲因生气不予理睬,于是杨聪起诉。闫文英在庭审中辩称:承认收到1万元彩礼,但杨聪所述的礼物等物品没有收到。程立在庭审中同意闫文英的答辩意见。程伟伟、闫文英、程立未提交证据。闫文英、程立对杨聪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1万元彩礼是交给程伟伟的;对证据3、4认为是杨聪开庭时提交的,不予质证。杨聪、闫文英、程立对证人张美荣的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杨聪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人张美荣当庭所陈述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婚约财产通过媒人交给程伟伟母亲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仅是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4是杨聪自行列出的购物清单,均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农历2014年腊月),杨聪与程伟伟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订婚,杨聪母亲将订婚彩礼1万元通过媒人张美荣交给程伟伟母亲闫文英。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后杨聪与程伟伟产生矛盾,2015年4月杨聪提出双方解除婚约,并要求程伟伟返还彩礼1万元。程伟伟要求双方及各自父母见面说清原因,双方矛盾激化。现杨聪起诉要求程伟伟、闫文英、程立退回彩礼。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女方赠送的数额较大的现金或者其他贵重的物品等。杨聪主张共给付程伟伟、闫文英、程立彩礼现金1万元,程伟伟、闫文英、程立均表示认可,因杨聪是与程伟伟订立婚约,该1万元彩礼应认定为是交给程伟伟的。杨聪主张的价值1万元的衣服、礼物等物品,程伟伟、闫文英、程立均不予认可,杨聪对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聪给付程伟伟订婚彩礼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聪彩礼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方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