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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潘美香与潘保强、潘保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美香。委托代理人:黎桂双,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炳成,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保强。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保锋。原审被告:蓝任兴。上诉人潘美香因与被上诉人潘保强、原审被告潘保锋、蓝任兴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潘美香的委托代理人黎桂双、卢炳成,被上诉人潘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原审被告潘保锋、蓝任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保强拟对其在武鸣县太平镇同贵村那务屯的山林进行砍伐和装车,请求潘保锋帮其寻找砍伐工人。2013年12月10日左右,潘保锋在蓝任兴等人的住处吃饭喝酒并告知潘保强要请人帮忙砍树的事情,大家约定由蓝任兴等人帮潘保强砍树,按每立方米90元计付报酬,内容包括对林木的砍伐和装车,食宿及伐木工具由蓝任兴等人自己负责。具体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人数亦由蓝任兴等人自行安排和决定,潘保锋负责拉车,运输费用按每立方米80元另行计付。第二日,蓝任兴等人随即对山林进行砍伐和装车,受害人蓝仲华亦参与其中,随后几天由于天气下雨的原因,蓝任兴等人放弃砍伐回家休息,直至2013年12月20日,重新回到同贵村准备进行砍伐。2013年12月21日,蓝玉立、蓝某甲及受害人蓝仲华三人对该山林进行砍伐,下午五时许,受害人蓝仲华在砍伐树木过程中不幸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蓝仲华的工友将其抬往大路,并由潘保强安排车辆接应并联系120急救车将受害人蓝仲华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额骨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额顶叶区多发脑挫伤并血肿形成;4、左侧枕骨骨折;5、脑疝;6、右足拇指挫裂伤并肌腱损伤;7、吸入性肺炎;8、颅底骨折。2014年2月28日受害人蓝仲华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蓝仲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潘美香。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潘美香明确表示,放弃对蓝任兴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受害人蓝仲华与潘保强、潘保锋、蓝任兴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收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潘保强通过潘保锋找蓝任兴及受害人蓝仲华等人为其砍伐并装载木材上车,潘保强按照每立方米90元支付报酬,双方待砍装木材完毕后再结算付款。随后,蓝任兴及受害人蓝仲华等人根据天气情况,自带工具(油锯)为潘保强砍伐树木并装载木头。待砍伐和装载完毕后由潘保强向工人支付报酬。潘保强与受害人蓝仲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受害人蓝仲华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在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后,潘保强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因此,受害人蓝仲华与潘保强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潘保锋负责用自己的货车为潘保强运输木材,其运输费用由潘保强按每立方米80元另行计付,潘保强与潘保锋之间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潘保锋虽然代理潘保强与蓝任兴及受害人蓝仲华商谈林木的砍伐事宜,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潘保强承担,受害人蓝仲华与潘保锋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由于潘美香明确放弃对蓝任兴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就蓝任兴与受害人蓝仲华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并未存在上述过失,因此,潘保强无需对受害人蓝仲华的受伤、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美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潘美香负担。上诉人潘美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蓝仲华与被上诉人潘保强之间是承揽关系明显错误,受害人蓝仲华、蓝任兴、潘保锋、证人蓝某甲、蓝某乙与被上诉人潘保强、原审被告潘保锋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受害人蓝仲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上诉人潘保强、原审被告潘保锋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潘保强、原审被告潘保锋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4860元、医疗费163007.81元、误工费5470.47元、护理费3881.77元、交通费648元、住宿费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620元、住宿费3300元,误工损失3375.4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723961.5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潘保强、原审被告潘保锋负担。被上诉人潘保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保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蓝任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人蓝仲华与被上诉人潘保强原审被告潘保锋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2、上诉人潘美香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受害人蓝仲华与被上诉人潘保强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受害人蓝仲华作为砍伐人员自行根据天气情况、决定是否开展工作,其自带工具、自行解决食宿,与被上诉人潘保强、原审被告潘保锋之间并未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其具体砍伐行为不受被上诉人潘保强、原审被告潘保锋的支配、监督、安排或指挥。而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活动的约定,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雇佣关系确定后,雇主就是通过行使指导、指挥、监督和管理的权利,使自己既能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又可防范雇员在劳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经营损失。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因此,被上诉人潘保强与蓝仲华等砍伐人员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审被告潘保锋只是代表潘保强与蓝任兴等人商谈砍伐的范围和价钱,与蓝仲华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一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潘美香基于雇佣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潘保强、原审被告潘保锋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潘保强作为定作人亦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其无需对受害人蓝仲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