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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萍与朱美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朱美荣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陈萍。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荣。原告陈萍诉被告朱美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张宗旺、黄鹤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原告2013年3月到被告开办的冲床厂上班,2013年3月7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兴化市人社局判定为工伤情形,评为七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9307.8元。被告朱美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萍在兴化市戴南镇中迎村朱美荣经营的冲压件加工点工作,2013年3月7日10时许,陈萍在工作中右手被冲床冲压伤,原告受伤后住院23天,其本人支付医疗费1543.8元,其余医疗费为朱美荣支付,朱美荣经营的冲压件加工点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2014年4月28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122号《工伤情形判定书》,判定陈萍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2014年11月28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4)第3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后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7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通字(2015)第21号仲裁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通知书、工伤情形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美荣经营的冲压件加工点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原告陈萍在工作中受伤,被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为工伤情形,故被告朱美荣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且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朱美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赔偿金3331元/月×12月×4=159888元、生活费3023元/月×12月=36276元、医疗费1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0086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萍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0861.8元。二、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