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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吕艳军与郑学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学仁,吕艳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仁,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汝平,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艳军,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庆斌,退休干部。上诉人郑学仁为与被上诉人吕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汝平;被上诉人吕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庆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学仁曾用名为郑学金。郑学仁曾承包坐落在抚宁县留守营镇的广缘超市的装修工程,承包后,郑学仁找到赵文生,将该装修工程的具体工作交给赵文生完成。赵文生又将该装修工程的具体工作交给吕艳军完成。工程完工后,郑学仁未支付人工及工程材料费用。2013年2月4日,吕艳军和妻子温艳红到郑学仁家索要人工及工程材料费用,在郑学仁在场的情况下,其妻子申玉华出具了欠吕艳军11858元买料款、欠款人郑学金的欠条一张。现郑学仁已经给付吕艳军欠款5000元,尚欠吕艳军6858元。原审法院认为,吕艳军完成郑学仁承包的装修工程后,郑学仁应向吕艳军足额支付人工及材料费用,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郑学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吕艳军欠款人民币68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学仁负担。上诉人郑学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艳军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是,上诉人的确曾承包座落于抚宁县留守营镇的广缘超市装修工程,并将该装修工程交给赵文生完成。赵文生接下这项工程后均是由其本人负责组织实施直到竣工,中间并不存在所谓“又将该装修工程的具体工作交给吕艳军完成”。被上诉人吕艳军与上诉人素不相识,在实施该项工程过程中,被上诉人充其量可称得上系赵文生所雇用干活的工人而已,但此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及其它方面直接或间接的任何形式的来往。因此,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其人工材料费有误;第二,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材料款,一审判决居然超出被上诉人诉称的范围,又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及材料费用。所谓的6858元究竟是人工费还是材料费?人工费有哪些?材料费是多少?是非不明,含混不清;第三,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那么被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不仅举出拖欠材料款的证据,还应举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的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及地址的事实,证明装修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含括其经营范围之内。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供其是否有经营建筑装修材料的合法资格的情况下,作出如此判决,令人难以信服;第四,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上诉人妻子签字的欠条,并以此作为起诉的证据。事实是:赵文生生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业务关系并且一直有来往。被上诉人趁赵文生夫妻不备之机,窃取了赵文生与上诉人之间业务往来的单证,谎称是赵文生有事,指派其来核对账目并即时结算。从而骗取了上诉人妻子的信任,上诉人妻子交给了被上诉人代赵文生收取的5000元钱,同时被上诉人又让上诉人妻子给出具了余款欠条。上诉人妻子支付的5000元是支付赵文生的款项而不是支付被上诉人的钱,剩余款6858元是欠赵文生的,而并非欠被上诉人的。原判决结果使非法行为得到了保护,合法的行为受到了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艳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在承包广缘超市的工程之前被上诉人就认识上诉人。事实上该项工程是由赵文生、黄某及被上诉人三人承包的,因上诉人与赵文生、黄某之间已结算清楚,郑学仁所欠款项就由被上诉人进行催要;第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催要欠款之时,上诉人妻子给打了11858元的欠条,当时被上诉人将购材料的收据及用工单都交给了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表示先付5000元,关于尚欠的6858元的性质上诉人完全清楚;第三,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买料款的欠条,事实上已形成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做工程代购的材料不需要营业执照;第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骗取其妻子出具的欠条,事实上在其妻子写欠条时上诉人在场,且是在被上诉人出具了购材料的收据和记工单后才出具的欠条并给付现金5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学仁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赵某(赵文生的妻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及另一证人黄某都是赵文生雇佣的工人,工程完工后是郑学仁欠赵文生材料款,是被上诉人窃取了郑学仁应向赵文生付款的单据,冒名向上诉人索要款项,要回钱后没有交给赵文生,因此赵文生、黄某及被上诉人曾就此事谈判过,具体情况其不在场。有关单据失踪、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要钱及后来的一些情况都是在赵文生去世后知道的,听到的一些情况都是黄某转达的。2、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和被上诉人都受雇于赵文生,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后期尾账涉及的款项应该归赵文生所有。被上诉人找上诉人打欠条要余款的事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其就知道了。赵文生去世前知道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5000元的事,其与被上诉人及证人曾某过一次,当时赵文生说剩下的尾款暂时放到上诉人处,只能赵文生去结算,被上诉人拿走的5000元钱没有和证人说过怎么处理。被上诉人吕艳军质证称,赵某的证言含混不清,证明的言辞与本案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黄某的证言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妻子出具欠条至今已超过两年,相关当事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欠条而言,证人证言的效力相对较弱,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上诉人郑学仁妻子向被上诉人吕艳军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欠吕艳军买料款,该欠条一直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未曾起诉撤销该欠条,其称被上诉人系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欠条理据不足。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其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郑学仁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学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潘秋敏审判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禹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