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郁富河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高善龙犯聚众斗殴罪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富河,高善龙,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一终字第52号抗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郁富河,农民。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善龙,农民。2009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1月5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农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富河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善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冠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郁富河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高善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郁富河和刘某某(已判决)所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原审中二人委托同一辩护人进行辩护,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抗诉。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抗诉的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同一名辩护人为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两名被告人辩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中栋审 判 员  邓秋英代理审判员  幺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耿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