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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玉杰与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杰,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11号原告:胡玉杰,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蒋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胡玉杰与被告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杰、被告精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杰诉称:2013年元月份,精益公司中标承建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BT)工程。在20#、23#、27#、31#厂房施工过程中,精益公司租用胡玉杰挖机、塔吊、汽车运输,累计费用381070元;向胡玉杰购买模板、方木、水泥,累计费用1252467元;因资金周转,分四次向胡玉杰借款540000元,以上合计2173537元。对于上述欠款,精益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书面向胡玉杰承诺,保证于2014年3月开工前付款不少于500000元,主体封顶后付款不少于1000000元,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如不能履行承诺,所欠款按银行存款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但精益公司至今也没有履行承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令精益公司偿还胡玉杰欠款2173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精益公司辩称:1、精益公司租用胡玉杰挖机、塔吊、汽车运输累计费用381070元及向胡玉杰购买模板、方木、水泥累计费用1252467元,合计1633537元是事实,只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支付了工程款,精益公司就马上偿还;2、金炜在承包工程期间分三次向胡玉杰借款340000元,精益公司不知情,这些借款也没有进入精益公司账户,属于金炜的个人行为,精益公司不能承担偿还责任;3、金炜在承包工程期间所欠胡玉杰的模板、方木料款200000元应由金炜个人承担,与精益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砀山经济开发区发包的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BT)工程系精益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前期施工是由精益公司的内部承包人金炜作为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具体负责的。金炜于2012年11月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准备,2013年5月份开始施工建设,2013年10月底左右因资金周转困难退出该工程。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所需,精益公司租用胡玉杰挖机、塔吊、汽车运输累计费用381070元及向胡玉杰购买模板、方木、水泥累计费用1252467元,合计1633537元,经结算,精益公司没有异议。另查明,金炜在承包工程期间,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向胡玉杰借款105000元,约定到2013年8月13日之前归还;于2013年7月16日向胡玉杰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3年7月26日归还;上述两次借款金炜均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精益公司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BT)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10月5日,金炜和陈金因该工程拖欠模板、方料款200000元给胡玉杰出具了欠条;2013年10月28日,金炜因该工程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打桩水泥款而欠胡玉杰185000元,金炜也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9日及2015年2月18日,精益公司的杨学良代表精益公司两次给胡玉杰书面承诺,保证于2015年3月份如不能付部分欠款,由精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开发区(发包方)直接支付上述欠款。承诺到期后,该欠款经胡玉杰多次催要,精益公司均以砀山经济开发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胡玉杰举证的借条、欠条、精益公司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BT)工程系精益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前期施工是由金炜作为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具体负责。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所需,金炜向胡玉杰借款共计340000元(其中155000元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及金炜因该工程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打桩水泥款而欠胡玉杰185000元,应视为金炜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精益公司应对案涉工程中金炜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精益公司拖欠胡玉杰无异议的欠款1633537元,精益公司应一并偿还,故本院对胡玉杰要求精益公司偿还欠款总计21735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精益公司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胡玉杰欠款2173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94元,由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