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永军与周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军,周平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779号原告胡永军。被告周平宏。原告胡永军与被告周平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军诉称:被告周平宏于2014年10月份从我处借款9000元,口头约定一月内还款,之后被告还款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被告已联系不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4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平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了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天借款胡永军9000元整(玖千元整)。周平宏在该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还原告信用卡5000元,剩余信用卡欠款已由原告垫付,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为此,原告胡永军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周平宏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信用卡还贷款记录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周平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周平宏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周平宏向原告胡永军借款9000元,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平宏并未依约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胡永军要求被告周平宏偿还剩余借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平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永军借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周平宏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 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诗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