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XX与唐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唐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829号原告邓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XX,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X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邓XX诉被告唐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甲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法庭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198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唐X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04年3月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便独自外出务工,此后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达1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唐X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唐X乙。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经庭审质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信任与沟通,进而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如果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贴,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XX要求与被告唐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