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耿玉福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玉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执字第332号罪犯耿玉福,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0年4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耿玉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耿玉福服判。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7月14日以(2010)辽刑三复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以(2012)辽刑执字第81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耿玉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耿玉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33年8月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