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秋霞与游光员、徐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霞,游光员,徐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杨秋霞,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游光员,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生,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乐加惠,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秋霞与被告游光员、徐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霞,被告游光员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清及被告徐春生的委托代理人乐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霞诉称,被告游光员因生意需要从2013年7、8月份开始向本人借款,在2015年1月1日所换借条。本人分两次向原告转账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游光员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徐春生系游光员之夫,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要求判令被告游光员、徐春生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153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游光员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实际借款的时间不实。借款是在2011年10月份开始所借的款项,是一次性借款;在2015年1月1日换的借条这是没有异议的;本案借款是本人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徐春生无关;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徐春生辩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而2015年1月1日所换借条只是对借款的重新确认,被告游光员借款时尚未与本人登记结婚,该借款属游光员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本人与被告游光员在结婚前以婚前财产协议形式约定婚后一方未经另一方许可产生的债务归一方承担,婚后本人不知道她在任何时候向谁借款,也不同意以夫妻名义举债,事实上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转借他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其个人债务,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光员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向原告杨秋霞借款50000元,于2013年3月4日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上述借款合计150000元,除50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游光员外,另1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游光员收到借款后均有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游光员借款后依约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便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游光员与被告徐春生系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5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游光员名下座落于永安市永利广场182号、183号店面,东坡路53号1804室,福维花园9幢2-102室的房产;依法查封被告徐春生名下车牌闽G×××××车辆;扣留被告徐春生在三明市公安局的月工资等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借款说明,有被告游光员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转账凭证明细复印件、质证意见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游光员向原告杨秋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游光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游光员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即利息的计算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1个月,150000×2%×1=3000元。同时,因被告徐春生与被告游光员原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中,除2011年10月所借的50000元系被告游光员婚前所借,属其个人的婚前债务外,其余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徐春生共同偿还以游光员个人名义所借的100000元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春生提出被告游光员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与生产,且二被告在婚前财产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债权、债务各自享有或承担,其本人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以及被告游光员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徐春生无关的意见。因二被告既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游光员之间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游光员的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约定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该笔部分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二被告认为被告徐春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光员尚欠原告杨秋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游光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并自2015年5月2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徐春生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自2015年5月2日起继续共同承担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驳回原告杨秋霞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975元,由被告游光员、徐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