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有子、褚慧兰与韩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子,褚慧兰,韩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马有子。原告:褚慧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韩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代表人:王靖玮。委托���理人:吴政华。原告马有子、褚慧兰与被告韩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7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有子、褚慧兰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韩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子、褚慧兰诉称,2015年03月21日08时20分许,褚忠法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曙路路口,与沿海曙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韩金伟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褚忠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褚忠法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有子、褚慧兰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1187.55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40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4120.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马有子、褚慧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韩金伟按责赔偿原告马有子、褚慧兰损失39723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有子、褚慧兰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韩金伟驾驶资格及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韩金伟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褚忠法因本次事故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褚忠法为非农户口及二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韩金伟同意额外支付褚忠法家属110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韩金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本人没有事故责任,是褚忠法撞的,可以看监控录像。其本人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且是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认为各项诉请均过高,其是受害者,同意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给原告,其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金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裁定。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被告韩金伟有事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若被告韩金伟无事故责任,则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马有子、褚慧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均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韩金伟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但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被告韩金伟并未依规��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事故发生时,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韩金伟在事故发生时,通过事发路段路口时未减速未确保安全,并非完全无过错,故本院认为,基于对交警部门履职能力的信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受害人褚忠法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韩金伟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当时事故责任未认定,随便签了字,对该协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韩金伟与马有子、褚慧兰就交通事故造成褚忠法死亡达成的额外补偿协议,该协议受特定法律规定规范,与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无关,如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纠纷应以该调解协议为基础另案起诉,本案中,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定,对该协议内容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03月21日08时20分许,褚忠法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曙路路口,与沿海曙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韩金伟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褚忠法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褚忠法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受害人褚忠法1957年3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2015年4月7日户口注销。马有子、褚慧兰分别系褚忠法的妻子及女儿,系本案适格原告。事故发生���,就本案两被告均未支付过赔偿款。经原告马有子、褚慧兰申请,本院查封、扣押韩金伟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一辆,原告马有子、褚慧兰为此支付保全费82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金伟驾驶机动车碰撞褚忠法所骑乘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褚忠法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褚忠法负事故主要责任,韩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褚忠法系通过十字路口闯红灯,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韩金伟对交通事故造成褚忠法死亡所致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马有子、褚慧兰因交通事故致褚忠法死亡造成损失: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87.55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交通费无票据,但考虑家属处理丧事实际需要,酌情支持500元;丧葬费240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合计843620.05元。原告马有子、褚慧兰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为被告韩金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有子、褚慧兰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733620.05元,由被告韩金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4672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有子、褚慧兰因交通事故致褚忠法死亡造成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金伟赔偿原告马有子、褚慧兰因交通事故致褚忠法死亡造成损失146724.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本案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韩金伟承担。四、驳回原告马有子、褚慧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9元,减半收取3629.50元,由原告马有子、褚慧兰负担1270.50元,由被告韩金伟负担2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