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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廖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廖某。被告黎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丙。婚后,由于被告嗜好赌博,性情暴戾,对原告控制欲强,稍不顺其意就殴打原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在吵闹中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甚至迁怒殴打孩子,家暴频率一年比一年多,下手一次比一次重,原告经常受伤。原告屡次劝说被告改掉赌博和暴力恶习,但没有效果。2015年4月5日,原告因与被告讲话不合,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用衣物将原告手脚捆住,用手掌狠扇原告的脸,致使原告的脸被打肿,左眼被打肿淤青。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发出喊叫,用毛巾将原告的嘴堵住,用皮带猛抽原告,直至筋疲力尽才停手。被告暴力行为严重地伤害原告的身体,原告心理再也承受不了如此恐怖的生活。被告的行为也对孩子造成严重伤害,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原告能正常生活,孩子能健康成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3、被告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光碟,证明有赌博、暴力行为和同意改正的事实;2、相片,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3、病历,证明被告用皮带抽打原告;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眼睛受伤;5、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和婚生儿子黎某乙、女儿黎某丙;6、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登记结婚。被告黎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被告十分关爱原告。原告觉得自已的家庭经济比他人差,曾为此自寻短见,当时被告为了让原告清醒,打了原告几巴掌。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的儿子黎某乙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黎某乙表示,其父母经常吵闹,如果其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自残行为,上述证据不能确认哪些是原告自残受伤,哪些是被告打伤。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当庭不能播放,原告表示放弃,视为不举证;证据2、3、4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为此曾动手打过原告,以致产生感情隔阂。原告自2015年4月起离开被告,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并且共同生活十多年,又生育有子女,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庭和生活问题而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希望原、被告能正确看待矛盾,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加强感情交流与沟通,争取夫妻间融洽相处,共建一个美好的家庭。故此,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完整和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廖某已预交),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润青审 判 员  黄海昭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