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牟松与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海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松,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海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牟松。委托代理人邓维义,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申开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路人武学院门楼。法定代表人覃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常玉翠,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金海。原告牟松与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海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松之委托代理人邓维义、申开放,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辉明、常玉翠,被告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松诉称:原告牟松与被告金海均为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股东,金海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8日被告金海在未经原告牟松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牟松的姓名在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账户1111010000236425,并将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的资金10000100元从账户1111010000236425转入。此后,在原告牟松本人并未在场或授权的情况下,再次冒用原告牟松的姓名将该资金使用账户1111010000236425转付他人。2014年12月31日原告牟松因前述二民事法律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被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以(2014)菏商终字第246号、(2013)定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差欠张保立、董庆国债务516734.1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牟松被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以(2015)定执字第17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强制履行并罚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牟松本人被列入执行黑名单。被限制消费及离境。原告牟松为此聘请律师、到山东省应诉往返四次所产生律师代理费、差旅费5万余元。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牟松的利益,被告金海意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抽逃公司出资的目的,二被告的行为无效,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海未经原告本人同意,使用原告名义在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账户,在原告为在场或授权的情况下再次冒用原告名义将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资金转付他人,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开设银行账户时,有核对开立人本人身份证件的法定义务,在原告未在场或授权的情况下,允许被告金海以原告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转走账户内资金,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的将“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壹仟万零壹佰元从账户11×××28转至收款人“牟松”账户11×××25的银行转账行为及“牟松”从账户11×××25将该人民币壹仟万零壹佰元转给他人的银行转账行为均无效,该二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牟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擅自使用原告姓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暂计,具体以法院的强制执行金额为准);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人民银行及银监会核准开业的合法经融机构,被告始终按银监会的规定处理每一笔业务,包括本案涉及的开户及两笔交易,没有任何违规之处,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称的我方与被告金海恶意窜通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金海辩称: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的验资是股东同意以后由代办公司代办的,注册的资金并非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在银行办理的开卡、资金的转入转出及销户并非我本人去办理的,与我无关。至于为何用原告牟松的名字开卡,然后办理资金转入转出,我都不清楚,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10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牟松、被告金海及案外人赵永贵,法定代表人为赵永贵。2010年10月27日案外人汪富芝持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账户1111010000236425,并于次日将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的资金10000100元转入该账户,又从该账户将该转入资金转付他人。另查明,2013年,案外人张保立、董庆国因租赁合同纠纷对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及牟松提起诉讼,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决贵州天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张保立、董庆国租赁费216734.15元及违约金300000元,牟松因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开户行为及转账行为系恶意串通所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在其他诉讼中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开户申请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庭审笔录两份均证实了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用原告姓名办理相关业务时原告是知情的且并无异议,对于自己的身份证件怎样落入汪富芝之手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告知道其姓名权被侵犯的时间就是汪富芝持原告身份证件去被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户的当天,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牟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成元媛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