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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与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住所地昭平县走马乡走马街。负责人雷生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奕抄,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走马乡裕路村陆丽冲。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被告XXX。被告覃爱玲。被告温扬雄。被告覃红葵。被告温扬雄、覃红葵的委托代理人叶亿培,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为焙。被告陈雪平。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与被告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新超和代理审判员黄薇薇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30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结娟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奕抄、黎焕强,被告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被告XXX、被告贝为焙、被告温扬雄及覃红葵的委托代理人叶亿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爱玲、陈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走马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昭农商行走最高额��借字(2013)第001号《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及《最高限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被告耀辉公司可在贷款总额2000万元限额内循环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年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与约定的贷款期限执行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耀辉公司向原告提供位于昭平县走马乡裕路村塘圳组厂房、机械设备及工业用地使用权设定借款抵押,并签订了昭农商行走最高额流借抵字(2013)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昭他项(2014)第0088号《土地他项权证》及昭工商抵登字(2013)001、0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XXX、覃爱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蒙山县蒙林证字(2013)第0503250003、0502060004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为被告耀辉公司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2014)005号《林权抵押登记》。被告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股东负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上述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耀辉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3月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昭农商行走最高限额流借保字(2013)第001、002、003号《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耀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被告耀辉公司申请分别发放了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起至起诉日止,被告耀辉公司及其他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最高限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额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耀辉公司及各担保人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耀辉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按昭农商行走最高额流借字(2013)第001号《最高限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2.被告耀辉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以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务;3.被告XXX、覃爱玲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以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务;4.被告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对抵押财产范围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耀辉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2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股东承诺连带还款责任。证据2,股东会议及股东签名样本,原告用以证明全体股东同意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循环授信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证据3,股东负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原告用以证明XXX、覃爱玲夫妇;温扬雄、覃红葵夫妇;贝为焙、陈雪平夫妇承诺对最高限额循环授信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证据4,最高限额循环贷款授信额度审批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上级部门同意给予被告耀辉公司最高限额循环授信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证据5,《最高限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耀辉公司签订了2000万元限额的最高限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约定了授信期限、违约责任。证据6,《最高限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耀辉公司签订了最高限额循环流动2000万元合同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期还款违约责任;提前宣布借款到期的条件、程序。证据7,《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应以证明被告耀辉公司以其厂房、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设定质押;抵押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证据8,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昭国用(2013)第0606、0607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耀辉公司以昭国用(2013)第0606、0607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22551.88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设定抵押。证据9,土地他项权证昭他项(2014)0088号,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耀辉公司以其所有22551.88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为借款2000万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10,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耀辉公司承诺以其房屋(构)筑物、机械设备((2013)06号评估报告)为200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11,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耀辉公司以机械设备为借款200万元及1200万元设定抵押。证据1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用以证明被告XXX、覃爱玲以蒙林证字(2013)第050325003、0502060004森林资源为借款2000万元设定抵押。证据1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XXX、覃爱玲以蒙林证字(2013)第050325003、0502060004森林资源为借款2000万元设定抵押。证据14,林权证抵押登记证,原告用以证明被告XXX、覃爱玲以蒙林证字(2013)第050325003、0502060004范围内八角林1156.1亩、林地231亩办理林权抵押登记。证据15,昭农商行最高限额流借保字(2013)第001、002、003号《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贝为焙、陈雪平夫妇;XXX、覃爱玲夫妇;温扬雄、覃红葵夫妇对2000万元最高限额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证据16,提款计划书、提款申请书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耀辉公司申请原告提款200万;原告公司同意被告耀辉公司提款。证据17,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及回执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耀辉公司委托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李家烙*********号及200万元汇款凭证及回执。证据18,借款借据,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耀辉公司提取了2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证据19,提款计划书、提款申请书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耀辉公司委托原告将600万元;原告公司同意被告耀辉公司提款。证据20,支付委托书、转账业务凭证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耀辉公司委托原告将600万元借款汇入*********帐号及600万元转账凭证。证据21,借款借据,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耀辉公司提取了600万借款;��款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证据22,提款计划书、提款申请书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耀辉公司申请提款600万元;原告公司同意被告耀辉公司提款。证据23,支付委托书、转账业务凭证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耀辉公司委托原告将600万元借款汇入*********帐号及600万元汇款凭证.证据24,借款借据,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耀辉公司提取了6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证据25,提款计划书、提款申请书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耀辉公司申请提款600万元;原告公司同意被告耀辉公司提款。证据26,支付委托书、转账业务凭证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耀辉公司委托原告将600万元借款汇入*********帐号及600万元汇款凭证及回执。证据27,借款借据,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耀辉公司提取���6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证据28,催收贷款通知书(耀辉公司),催收贷款通知书(XXX),催收贷款通知书(贝为焙)各6份,原告用以证明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原告分别向被告耀辉公司、XXX、贝为焙催收借款本、息。被告耀辉公司辩称,被告耀辉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生产是事实,公司将工业用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进行抵押担保,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债务应该由公司用公司资产进行清偿。被告耀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XXX辩称,被告耀辉公司的借款用以公司生产,耀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用公司资产清偿借款。原告要求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都是格式合同,被告是不得已签的,原告是强势主体,且公司借款时,已提供足额资产进行抵押,因此,不应该再由公司股东清偿借款。被告XXX��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扬雄、覃红葵辩称,温扬雄、覃红葵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和承诺书两份文件是不得已而签署的,主合同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是格式合同,不需要个人再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公司贷款时已经用抵押物进行担保,且被告耀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应由公司清偿;被告耀辉公司的贷款是最高限额循环贷款,在被告耀辉公司第一次贷款时,温扬雄还不是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温扬雄、覃红葵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是霸王条款是显失公平的,耀辉公司是有人格有能力去清偿借款的,不需要个人保证;被告抵押物价值已经远远超过贷款数额,耀辉公司和XXX、覃爱玲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有8000多万元,已超过2000万元贷款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扬雄、覃红葵为其辩解在举证���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贝为焙辩称,贷款时所作的承诺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都是不得已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是霸王条款是显失公平的,耀辉公司是有人格有能力去清偿借款的,不需要个人保证;公司贷款时已经用抵押物进行担保,且被告耀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应由公司清偿;被告抵押物价值已经远远超过贷款数额,耀辉公司和XXX、覃爱葵提供的抵押物价值有8000多万元,已超过2000万元贷款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贝为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覃爱玲、陈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耀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16—2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5有异议,其认为本案的借款是公司续贷,原告要求公司再提供抵押物进���担保,公司才开会决定由被告XXX、覃爱玲提供林权证进行抵押担保,但此前提供的抵押物已超出贷款金额,因此,原告要求公司再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是霸王条款。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1、16—2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12—15有异议,其认为承诺书签署的时间是原告发放贷款之前,如果被告不签署,原告就不发放贷款;本案的贷款是续贷,此前耀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超出贷款金额,不应再要求个人进行保证担保。被告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4、16—27无异议,对证据3、15有异议,其认为承诺书签署的时间是原告发放贷款之前,如果被告不签署,原告就不发放贷款;本案的贷款是公司续贷,此前耀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超出贷款金额,不应再要求个人进行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耀辉公司向原告递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被告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出具《股东负债务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公司不能履行还款债务时,愿用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及因借款不按期偿还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3月27日,原告农商行走马支行与被告耀辉公司签订昭农商行走最高额流借字(2013)第001号《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及《最高限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昭农商行走最高额流借抵字(2013)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分别签订昭农商行走最高限额流借保字(2013)第001、002、003号《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耀辉公司提供位于昭平县走马乡裕路村塘圳小组的工业用地、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9月25日对机械设备办理了昭工商抵登字(2013)001、0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数额共为1400万元,抵押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于2014年3月27日对工业用地(土地证号:昭国用(2013)第0606、06**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为昭他项(2014)第0088号《土地他项权证》,土地抵押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抵押期限为2年,抵押面积为22551.88平方米。2014年3月26日,被告XXX、覃爱玲与原告签订编号41890414051386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蒙林证字(2013)第0503250003、0502060004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为被告耀辉公司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2014)005号《林权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八角林1156.1亩、林地231亩、抵押金额为700万元,抵押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最高限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四条约定,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被告耀辉公司可在贷款总额2000万元限额内循环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年利率按实际提款日与约定的贷款期限执行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第8款约定:“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生效应由其承担的各项有关费用,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甲方即被告耀辉公司的违约情形:“……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即原告农商行走马���行的救济措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昭农商行走最高限额流借保字(2013)第001、002、003号《保证担保合同》第三、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签订合同后,被告耀辉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提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提款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9日;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申请提款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提款6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原告均依被告耀辉公司申请分别发放了借款。自2014年7月起,被告耀辉公司及被告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2014年7月、8月、9月、10月,原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分别向被告耀辉公司、XXX、贝为焙催收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耀辉公司欠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267988.43元,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登记于被告广西耀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昭国用(2013)第0606、0607号)已于2015年1月**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耀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及《最高限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耀辉公司的申请发放借款,被告耀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耀辉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最高限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耀辉公司签订的昭农商行走最高额流借抵字(2013)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XXX、覃爱玲签订的编号41890414051386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耀辉公司及被告XXX、覃爱玲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以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对抵押财产范围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六被告的亲笔签名,六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其在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也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各被告对其不知晓合同内容、不得已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要求被告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对抵押财产范围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现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耀辉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借款本金人���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1267988.43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及罚息按昭农商行走最高额流借字(2013)第001号《最高限额循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对被告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昭国用(2013)第0606、0607号工业用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走马支行对被告XXX、覃爱玲提供的抵押财产(蒙山县蒙林证字(2013)第0503250003、0502060004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对抵押财产范围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18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46800元,由被告广西耀辉矿业有限公司、XXX、覃爱玲、温扬雄、覃红葵、贝为焙、陈雪平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莉代理审判员李新超代理审判员黄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陆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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