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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章松福、郑刚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章松福,郑刚龙,章培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6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负责人:袁渭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晓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伟。被告:章松福。被告:郑刚龙。被告:章培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柯城支行)与被告章松福、郑刚龙、章培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章松福、郑刚龙、章培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柯城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刚龙、章培仙签订了编号为(33110114031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507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刚龙、章培仙对被告章松福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含起止当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满后两年,按每笔借款分别计算。同日,被告章松福因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110114031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50700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2.78‰,采取按季结息的计息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章松福发放了贷款。借款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章松福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15702.61元(2015年5月2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二、被告郑刚龙、章培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章松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5702.61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被告章松福、郑刚龙、章培仙均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原告泰隆银行柯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松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利率12.78‰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郑刚龙、章培仙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章松福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方荣平截至2015年5月21日共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570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章松福签订编号为(33110114031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507001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2.78‰。未按期归还借款,加收50%的逾期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101140317)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5070015)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刚龙、章培仙以上述担保合同编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被告章松福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含起止当日)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在不超过1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章松福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17日到期。借款期至,被告未返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章松福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章松福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松福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郑刚龙、章培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章松福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松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银行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15702.61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刚龙、章培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刚龙、章培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松福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章松福、郑刚龙、章培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