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光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追诉(2015)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提出追加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发现被告人陈光明有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2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陈光明经事先电话联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吸毒人员丁某某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光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其暂住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初某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光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其暂住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18日,公安人员根据吸毒人员丁某某的检举,至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被告人陈光明暂住处,查获类似甲基苯丙胺物品八小包。经鉴定,该八小包物品为甲基苯丙胺,总重16.12克。2015年4月23日19时许,朱某某打电话给陈光发(另案处理)约购毒品,后于当日21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从陈光发安排的其哥哥被告人陈光明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89克甲基苯丙胺。(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光明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五小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和一小包海洛因藏匿于其暂住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杂物柜下,后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查获的五小包甲基苯丙胺总重40.76克,查获的一小包海洛因重1.75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医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光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复印件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光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光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光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光明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光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光明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表示认可,但对于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不认识丁某某,从没有向其贩卖过毒品;另外2015年4月23日,是其自己将毒品贩卖给朱某某,与其弟弟陈光发无关。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4月23日19时许,朱某某打电话给陈光发(另案处理)约购毒品,后于当日21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从陈光发安排的其哥哥被告人陈光明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89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其自愿配合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陈光发,其知道陈光发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手机号码是XXXXXXXXXXX,其用自己的手机XXXXXXXXXXX拨打陈光发手机,但是没有接通。到了19时30分许,陈光发打其电话,其对陈光发说要两小包冰毒,他说要人民币300元,并商定当日21时许到陈光发家里进行交易。民警给了其买毒品的人民币300元,其到了陈光发家所在的小区打电话给他,但打了四、五个陈光发都说他在外面叫其等着,最后其对陈光发说很着急,并说自己就在他家附近,于是陈光发就让其到他家去和他哥哥进行交易。其到了陈光发家,他哥哥开的门,其说是来买两包冰毒的,他哥哥朝门外看看没发现警察就让其进房间,两人交易后其假装给老婆打电话打给了民警就开门走了,刚开门民警就冲进房间把陈光发的哥哥抓获了。2、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17时许,其和社保队员在所内上班,有一个叫朱某某的男子来反映说他痛恨贩卖毒品的人,知道以前的同案犯陈光发是贩卖毒品的,并且知道陈光发的住处和联系电话(XXXXX****XX),其就让朱某某用他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拨打陈光发电话,对方一直没有接。19时30分许,对方陈光发拨打了朱某某的电话,朱某某说要两小包冰毒,对方说要人民币300元,让朱某某21时许到对方家里成交。电话挂断后,其给了朱某某人民币300元,带领社保队员及朱某某驾车来到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其在车内与朱某某说好,成交后假装给老婆打电话,实际是给其打电话,其等人趁朱某某开门时冲进去抓捕。之后朱某某就一直打对方电话准备成交,但打了四、五个,对方都说在外面,让朱某某等着,到了最后一个电话,朱某某说很急,就在对方家附近,对方就让朱某某到对方家里,和对方的哥哥成交。之后其跟着朱某某到了通河八村XXX号XXX室门口,朱某某敲门,有一男子开门后朝外面看看,就让朱某某进去了,不一会儿其接到朱某某电话,知道已经成交了,就和社保队员到了103室门外,朱某某一开门其等人就冲入房内将一男子抓获,并当场缴获了毒品及做过几号的人民币300元。经询问,该男子自称陈光明,是陈光发的哥哥,毒品是陈光发让他卖的。3、被告人陈光明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21时20分许,其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的住处接到其弟弟陈光发的电话,称他之前在监狱里一个朋友问他买冰毒,他让这个朋友直接到家里找其,让其和这个朋友交易一下。过了一会儿,其弟弟的朋友来了,表明他是来拿冰毒的,其确认了附近没有其他人后就让这个人进了房间,进屋后对方交给其人民币300元,其交给对方两包塑封袋包装好的冰毒,对方拿到冰毒后打了个电话就准备走了,当对方刚打开门,民警就冲进来将其抓获了,其弟弟陈光发的联系方式是XXXXXXXXXXX。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处扣押得涉案毒品二包的情况。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4月23日,公安人员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4月18日,公安人员至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被告人陈光明暂住处,查获类似甲基苯丙胺物品八小包。经鉴定,该八小包物品为甲基苯丙胺,总重16.12克。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光明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五小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和一小包海洛因藏匿于其暂住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八村XXX号XXX室杂物柜下,后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查获的五小包甲基苯丙胺总重40.76克,查获的一小包海洛因重1.7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从被告人陈光明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6.12克,相关毒品已被依法收缴。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1日从被告人陈光明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0.76克、海洛因1.75克,相关毒品已被依法收缴。3、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光明2014年11月22日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另外,关于被告人陈光明的到案经过及其相关情况,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光明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详细信息、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光明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关于被告人陈光明所提没有向丁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因现有证据仅有丁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光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陈光明所提向朱某某贩卖毒品系其一人所为,与陈光发无关的辩解,经查,证人朱某某、袁某的证言笔录能证实当日的毒品交易系购毒人员多次与被告人陈光发联系、达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后购毒人员再根据被告人陈光发的指示,从陈光明处购得毒品,被告人陈光明在被抓获后亦作一致供述,且上述事实亦有相关照片显示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故被告人陈光明当庭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光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光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光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光明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予以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明系在前罪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陈光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二十天,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先行羁押的五日已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经缴纳的不再缴纳。)二、查缴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