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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成良与王锡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良,王锡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刘成良,男,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彭增念,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锡兴,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邓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成良与被告王锡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良的委托代理人彭增念、被告王锡兴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良诉称,2013年12月13日20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FLXX**号牵引车、鲁YKX**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毕郭村中心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某及乘员刘成良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良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841.75元。被告王锡兴辩称,李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均约定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属于理赔范围的损失公司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王锡兴雇佣的驾驶员李某某驾驶鲁FLXX**号牵引车、鲁YKX**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毕郭镇毕郭村中心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某某及其车辆乘员刘成良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成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成良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又转到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2月19日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12470.48元。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轻度)、头皮血肿并裂伤(右顶)、软组织挫裂伤(左上唇、口角)。2014年8月15日,经山东诺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成良误工时间20-45日;2、建议护理4周;3、被鉴定人刘成良目前法医学检查遗留面部愈合疤痕,需行面部疤痕修复术,其费用需人民币2500-35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鲁FLXX**号牵引车、鲁YK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5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刘成良系货车运输司机,2013年度山东省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为52697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刘成良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王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刘成良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成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系被告王锡兴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王锡兴负担。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成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李某某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因此该损失以根据保险公司与李某某在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根据李某某、王某某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少及双方所驾车辆状况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为宜,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王锡兴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某某同意由本案原告刘成良优先使用交强险限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日,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成良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70.48元、误工费5775.01元(52697元/年÷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12元/天×3天)+(6元/天×25天)]、后续治疗费以3000元为宜、护理费2837元(37元/天×28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合计25268.4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612.0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75.01元、护理费2837元、交通费1000元)。余额5656.48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3959.54元,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成良经济损失23571.55元(19612.01元+3959.54元)。原告缴纳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锡兴按照事故责任负担70%即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成良经济损失23571.55元。被告王锡兴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成良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刘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由原告刘成良负担163元,由被告王锡兴负担1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